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382刑初40号

张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82刑初4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1986年6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5年10月10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张某某系吸毒人员。2015年8月的一天,张某某在仁怀市“XXXX酒店”内以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零包给肖某某。2.2015年10月9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仁怀市“XX大酒店”8428号房间内以200元的价格贩卖0.53克毒品(冰毒晶体0.44克、冰毒片剂0.09克)给肖某某,交易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民警从张某某身上查获毒品6.2克(冰毒晶体5.14克、冰毒片剂1.06克),扣押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及装毒品的手提包一个、化妆品盒一个。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证言、毒品称量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程中无异议,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被查获毒品的数量6.7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一年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及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二、作案工具手提包一个、化妆品盒一个、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明远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铁 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