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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676号

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上海辉碟车镜有限公司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21-09-2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辉碟车镜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6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遵义路107号10楼。负责人CHEONGGEKPINAUDREY,董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晖,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辉碟车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干巷镇干林路1808号。法定代表人顾金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雪南,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邦快递)为与被上诉人上海辉碟车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碟公司)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1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联邦快递的委托代理人丁晖、被上诉人辉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雪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辉碟公司作为托运人,委托联邦快递将货物进行国际航空快递至印度的客户处(航空货运单号80226608785),付款方式选择了收件人。收件人联邦快递账号为367419598。因收件人未付款,故联邦快递于2015年9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次诉讼,请求判令辉碟公司向其支付运费及附加费合计人民币48,347.5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在于辉碟公司所欠联邦快递的运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如已超过,则联邦快递无权通过诉讼途径要求辉碟公司支付运费。联邦快递与辉碟公司的运输关系发生于2013年7月3日,此后,没有证据证明联邦快递曾向辉碟公司催讨过相关运费的事实。联邦快递庭审中称无法联系上辉碟公司,原审法院注意到,航空货运单上有辉碟公司详细地址及寄件人姓名、电话,联邦快递完全可以通过多种方式联系到辉碟公司。另,联邦快递表示到期付款日为帐单上标注的2013年9月21日,但庭审中联邦快递又确认并未向辉碟公司邮寄过该份帐单,故不能以帐单上标注的到期付款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联邦快递也并未举证证明诉讼时效期间存在其他重新计算的事实依据。联邦快递的起诉,明显超过了主张运费的合理期限,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故对辉碟公司抗辩称诉讼时效已过的意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联邦快递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4元,由联邦快递自行负担。原审判决后,联邦快递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辉碟公司填写的航空货运单上,双方并未就运费支付的时间和期限作过约定,之后,双方亦未就运费支付另行达成补充协议。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双方在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联邦快递要求履行时开始起算,故联邦快递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辉碟公司答辩认为,联邦快递的起诉已超过主张运费的合理期限,且也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均未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涉案航空货运单号应为80226609785,原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在此予以纠正。涉案货物送达至印度的时间为2013年7月6日。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收件人未及时支付运费及附加费而引起的诉讼,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联邦快递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联邦快递主张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其可随时主张权利。对此,

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是收件人付费,而收件人付费应有一个合理的期间,并不是如联邦快递所述的其可随时主张权利。涉案货物送达印度的时间为2013年7月6日,但联邦快递至2015年9月15日提起本案诉讼前,从未向辉碟公司主张过权利。原审法院结合双方的陈述及相关证据,认定联邦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联邦快递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8元,由上诉人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清

代理

审判员  庞建新

审 判 员  陆文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娟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