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9民终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超,男,汉族,1980年5月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阿克苏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中华,男,汉族,1965年1月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柯坪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高俊,男,汉族,1965年1月2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柯坪县。本院在审理上诉人于超与被上诉人吴中华、范高俊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按照上诉人于超在卷的所有地址,本院先后二次以法院专递方式向其邮寄送达开庭传票,但上诉人于超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起诉或者答辩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或者确认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当事人在提起上诉时未书面变更送达地址的,其在第一审程序中确认的送达地址可以作为第二审程序的送达地址。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据以上法律规定,应视为本院已向上诉人于超依法送达了开庭传票。上诉人于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于超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于超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史 颖
代理
审判员 范红霞
代理
审判员 张 振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 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