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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祥民初字第1408号

王建堂与王明亮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21-09-07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建堂;王明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祥民初字第1408号原告王建堂,男,生于1977年2月15日,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委托代理人赵本恩,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明亮,男,生于1966年11月10日,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县。

原告王建堂诉被告王明亮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5)祥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王明亮不服提出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汴民终字第645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建堂的委托代理人赵本恩,被告王明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堂诉称,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汴民终字第1102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该判决认定,2013年9月15日,原告王建堂通过被告王明亮介绍向案外人霍传宝借款300万元,借款的给付方式为“直接打到王明亮的信用卡上”,但被告王明亮实际收到霍传宝付款288万元。根据上述事实,被告王明亮作为借款中介人,有义务将霍传宝支付的288万元全额转付给原告王建堂,但原告王建堂仅仅收到被告王明亮转付借款165万元,即被告王明亮尚占有123万元借款未给付原告王建堂。请求判令被告王明亮给付原告王建堂借款余额123万元人民币。

被告王明亮辩称,288万元我已转付给王建堂165元,剩余的钱,经王建堂同意用于支付与王建堂合作的半坡店工程的工程款和工人工资。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原告王建堂通过被告王明亮介绍以案外人霍传宝的土地使用权证作抵押向案外人李敏借款300万元。经原告王建堂同意,借款直接打到被告王明亮的信用卡上。原告王建堂向霍传宝出具了一份300万元的借条,而李敏直接从借款中扣除利息12万元,被告王明亮实际收到借款288万元。已经生效的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汴民终字第1102号民事判决认定霍传宝和原告王建堂的288万元的借款关系成立。但至今原告王建堂从被告王明亮处收到转付借款165万元,被告王明亮尚欠123万元借款未给付原告王建堂。王明亮辩称剩余的123万元经王建堂同意用于支付半坡店工地的工程款及工人工资,王建堂的代理人不予认可,而王明亮当庭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以证明王建堂已经同意,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建堂的陈述,本院重审期间询问被告王明亮的笔录,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汴民终字第1102号民事判决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建堂和被告王明亮已经形成了委托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告王建堂为委托人,被告王明亮为受委托人,委托内容为,在李敏或霍传宝将288万元借款打到被告王明亮的信用卡上面以后,被告王明亮将该笔借款全额转付给王建堂。即被告王明亮的合同义务为向原告王建堂转付借款288万元。但至今被告王明亮仅转付165万元,即被告王明亮仅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被告王明亮辩称剩余款项经王建堂同意用于支付半坡店工地工程款及工人工资。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明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建堂支付借款123万元。案件受理费15870元,由被告王明亮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程利军

审判员  张贵山陪审员  徐方舒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赛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