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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1700号

上海王令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鸣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21-09-26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王令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上海鸣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1700号原告上海王令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沪宜公路XXX号E-73。法定代表人吴淦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晓明,上海朝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刁嘉麒,上海朝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鸣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杨阚。

原告上海王令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鸣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直接或以邮寄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故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刁嘉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王令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诉称,自2013年3月至10月止,因被告建设工程需要,原告为被告供货。其中原告自行送货至被告指定处的原料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65,578元。另外,原告从案外人上海青伟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王今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处购得油漆等装饰材料后,直接由案外人送货至被告公司,计99,002.60元。被告表示资金短缺,要求暂缓付款,累计欠款164,580.6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64,580.6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上海鸣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送货单1组,证明原告从2013年3月到10月向被告送货,由被告签收,货款总计65,578元。2、销货清单1组,证明原告从上海青伟实业有限公司以及上海王今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购买装饰材料向被告直接供货,由被告签收,货款总计99,002.60元。3、原、被告双方法定代表人之间的短信记录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事实。4、欠条1份、声明1份,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杨阚以被告名义向吴玲玲出具欠条,吴玲玲系原告股东,原告认为这是杨阚代表被告承认对原告的欠款。5、上海王今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上海青伟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从上海青伟实业有限公司以及上海王今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购买装饰材料向被告直接供货,由被告签收,货款总计99,002.60元。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送货单存根》显示时间为2013年2月至10月间,收货单位标注为“明浩”或“鸣昊”,收货地址为“潘泾路金石路旭辉澜悦湾”、“联航路恒南路XXX号”、“芙蓉江路XXX弄XXX号XXX室”、“环林东路、三林路”、“胜辛路高台路XXX号楼”、“月罗路抚远路XXX弄XXX号XXX室”、“斜土路局门路工商银行二楼”等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签字字样为“刘峰”、“王彬”、“张涛”、“王崇坤”、“张显兵”、“王圣勇”等等,送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签字的为“王今”、“王圣文”、“孔凡军”、“李军”等等人员;证据2《销货清单》显示时间为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间,收货单位一栏标注为“王令吴”或“王令老吴”,有部分《销货清单》有“李军”签名字样;证据3为手机短信联系的截屏打印件,显示联系人为杨阚,内容为:①2014年4月16日20:04“现在不方便接电话…稍后给您电话。”“给我一个时间,明天还是后天,你不要太欺负人,狗急了还要跳墙!”“我没怎么你吧,又没赖你帐,这个月底一定会安排”“那你等到你月底,最后一次信你!”②2014年4月28日10:52“月底了,怎么按排?”③2014年4月30日11:18“现在不方便接电话…稍后给您电话。”“我已做到仁至义尽,后果你自负!”④7月30日周三15:19“现在不方便接电话…稍后给您电话。”证据4《欠条》,内容为:“今有杨阚欠吴玲玲人民币壹拾陆万伍仟万整于2014年4月20日前逐步支付”,落款为“杨阚2014年1月XXXXXXXXXXXXXXXXXXX9”。证据4《声明》,由吴玲玲出具,表示前述《欠条》所记载的款项即鸣昊公司欠王令公司之货款。证据5分别为加盖上海王今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青伟实业有限公司印章的《证明》,内容为上海王令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向上述两公司购买建材,由上述两公司送货至上海鸣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相互缺乏印证,本院难以确定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主张。经审查,原告与被告间既无书面合同,被告又未向原告付过价款,亦无证据证明货物的签收人可以代表被告签收货物。同时,原告提供的《欠条》内容表明杨阚个人欠款,因杨阚非本案当事人,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本案中难以认定。退言之,即使该欠条确为杨阚出具,尽管杨阚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但杨阚的意思表示并非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代表被告作出,本院难以依据原告提供的《欠条》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王令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91.61元,由原告上海王令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淳

人民陪审员  郯志英

人民陪审员  邢美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若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