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5刑初15号公诉机关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超,男,198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唐山市开平区洼里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2日被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开检未检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超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荆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超在开平区洼里镇某庄村地里因卸粪问题与同村村民金某旺发生冲突,随后用拳头将金某旺脸部打伤,2015年10月12日经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金某旺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超于2015年11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到案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超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某超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超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超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超在开平区洼里镇某庄村地里因卸粪问题与同村村民金某旺发生冲突,随后用拳头将金某旺脸部打伤。2015年10月12日经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金某旺伤情为轻伤二级。2015年11月4日,被告人李某超对被害人金某旺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015年11月18日被告人李某超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异议,且有被告人的到案材料,被害人金某旺的陈述,证人李某发、马某丽等人的证言,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分局物证鉴定室(唐开)公(刑技)鉴(法损)字(2015)14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李某超的供述及户籍证明,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李某超的社会考察结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情况,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王新蕊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晓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