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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行初字第00075号

太湖县永兴烟花爆竹制造有限公司诉安庆市人民政府等行政处理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湖县永兴烟花爆竹制造有限公司,安庆市人民政府,太湖县人民政府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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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宜行初字第00075号

原告:太湖县永兴烟花爆竹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璋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季立刚、唐宏南,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庆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庆市东部新城综合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魏晓明,市长。

委托代理人:肖甲安,安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钱立刚,安徽长江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湖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太湖县普贤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00312975-8���

法定代表人:朱小兵,县长。

委托代理人:章金良,太湖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中松,安徽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2015年11月5日,本院收到原告太湖县永兴烟花爆竹制造有限公司起诉状,要求1.确认《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安全监管局关于全市烟花爆竹生产企业退出实施意见的通知》(宜政办发(2013)7号)违法并予撤销;2.确认《关于关闭太湖海乐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等3家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决定》(太政秘(2013)174号)无效或者予撤销,并判二被告采取补救措施;3.两被告另行支付补偿款1488.98万元。

本院认为:2014年10月11日原告已就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关闭退出货币化补偿与太湖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安全监管局关于全市���花爆竹生产企业退出实施意见的通知》、《关于关闭太湖海乐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等3家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决定》对原告的合法权益已不产生实际影响。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太湖县永兴烟花爆竹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珂可

审 判 员  张建平

人民陪审员  张 丽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萌乔(二审审理中,本裁定尚未生效)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