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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1257号

徐响与林荣、陈素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6-01-27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徐响,林荣,陈素丽,林荣木,叶金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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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1257号

原告:徐响。

委托代理人:叶亚会,浙江乔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荣。

被告:陈素丽。

被告:林荣木。

被告:叶金宾。

原告徐响与被告林荣、陈素丽、林荣木、叶金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响的委托代理人叶亚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荣、陈素丽、林荣木、叶金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响起诉称:因缺乏资金,被告林荣、林荣木向原告借款60万元,2013年11月8日,原告将60万元以转账的方式转给被告林荣木。2014年12月17日,被告林荣出具了一张欠条交给原告收执,约定于2015年6月30日归还。还款期限到期后,被���拒不归还上述款项。1993年3月5日,被告林荣、陈素丽登记结婚,2014年7月24日,双方解除婚姻关系。2013年11月8日被告林荣向原告借款时,在被告林荣、陈素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陈素丽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林荣木、叶金宾系夫妻关系。原告故此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林荣、陈素丽、林荣木、叶金宾共同归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林荣、陈素丽、林荣木、叶金宾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原告徐响汇款60万元至被告林荣木银行账户。2014年12月17日,被告林荣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确认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还款日为2015年6月30日,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林荣在借条借款人栏签字,被告林荣木在借条上注“收款���林荣木”。后经原告催讨,本案借款分文未付,遂成诉讼。另查明,被告林荣、陈素丽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7月14日离婚。被告林荣木、叶金宾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历史表、借条、汇款凭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林荣向原告徐响借款6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林荣签名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林荣、林荣木共同向原告借款60万元,

本院认为,涉案借款汇至被告林荣木的银行账户,被告林荣木在借条上注明其为收款人,被告林荣木应为本案借款的收款人而非共同借款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林荣木、叶金宾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虽发生在被告林荣、陈素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汇款凭证,涉案款项汇至被告林荣木账户,且借条系被告林荣在其与被告陈素丽离婚后出具,本院难以认定本案借款为被告林荣、陈素丽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陈素丽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涉案借款口头约定月利息2%,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林荣逾期不归还,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林荣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荣、陈素丽、林荣木、叶金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徐响借款本金60万元,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林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慧呀人民陪审��刘浦乐

人民陪审员  林晓丽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代

书 记员  王成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