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开民初字第1584号原告陈青孚。委托代理人陈升华,泗阳县来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献银。
原告陈青孚诉被告宋献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庄���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青孚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升华、被告宋献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青孚诉称:2011年2月14日、2011年11月29日、2012年1月13日、2011年4月12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12000元、8000元、2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分别归还利息2000元、30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没有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宋献银辩称:出具条据属实,但是我没有向原告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是原告借钱给案外人吴宗兵,吴宗兵向我出具借条,我向被告出具借条的,且条据中只有2011年2月14日的20000元吴宗兵借到了,其他都是利息结算的。另外,原告���吴宗兵的债务已经结清了。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4日、2011年11月29日、2012年1月13日、2011年4月12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12000元、8000元、2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分别支付2000元、3000元,剩余借款没有支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认为实际借款人为案外人,被告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
本院认为,这并不影响本案借款合同的成立,亦不能免除被告的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宋献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青孚借款5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3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62元,由被告宋献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1324元。
审判员 庄倩倩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倪红青第3页/共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