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4100号原告张学林,(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6********)。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峰,瑞安市瑞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文韩。被告杜晓雷。
原告张学林为与被告吴文韩、杜晓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10月12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吴文韩、杜晓雷下落不明,于同年10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由
审判员张德余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曹隆金、陈心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林的委托代理人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文韩、杜晓雷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学林诉称:原告与被告吴文韩系同学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7日,被告吴文韩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7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2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原告向被告吴文韩交付37000元现金后,被告吴文韩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届期,被告未偿还借款,并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综上所述,被告吴文韩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被告杜晓雷与吴文韩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请求判令:1、被告吴文韩、杜晓雷共同偿还原告���款本金37000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吴文韩、杜晓雷未作答辩。原告张学林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婚姻登记材料,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条,证明被告吴文韩向原告借款37000元的事实。被告吴文韩、杜晓雷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吴文韩、杜晓雷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吴文韩系同学关��。2014年1月27日,被告吴文韩因需向原告借款37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2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原告向被告吴文韩交付借款后,被告吴文韩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届期,被告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催讨未果。另查明,被告吴文韩与杜晓雷于2004年9月15日登记结婚,涉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吴文韩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显属违约。被告杜晓雷与吴文韩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杜晓雷与吴文韩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文韩、杜晓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学林借款本金37000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5元,由被告吴文韩、杜晓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725元,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到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德余
人民陪审员 曹隆金
人民陪审员 陈 心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代
书 记员 张云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