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春市乌马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711执第6号申请执行人高某某,女,汉族。被执行人王某某,男,汉族。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乌民初字第136号民事调解书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2016年1月25日向被执行人王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状况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某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高某某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乌民初字第136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吴彦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李 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