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827行审7号申请人宽城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冯力文,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霍连华,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侯振朝,该局劳动监察大队大队长。被执行人宽城玉山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建东。申请人宽城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其对被执行人宽城玉山矿业有限公司行政处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宽城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查明:被执行人宽城玉山矿业有限公司拖欠王存富坑口陶春雨等7人2014年8月份至2014年11月份工资合计人民币壹拾伍万贰仟零捌拾壹元整(¥:152081.00)。证据有:《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及送达回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表等。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宽人社监处字(2015)第109号行政处理决定:你单位自接到本行政处理决定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拖欠陶春雨等7人2014年8月份至2014年11月份工资合计人民币壹拾伍万贰仟零捌拾壹元整(¥:152081.00)。或将此款直接存入该局工资保证金账户,由该局劳动监察大队代发工人工资。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未能自动履行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依法申请本院予以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人宽城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的宽人社监处字(2015)第109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执行人亦不持异议;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宽城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宽人社监处字(2015)第109号行政处理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二、被执行人支付拖欠陶春雨等7人2014年8月份至2014年11月份工资合计人民币壹拾伍万贰仟零捌拾壹元整(¥:152081.00)。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刘志生
代理
审判员 田雅君
人民陪审员 谢海亮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佳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