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青执字第7834号原告吴海英诉被告上海豪葳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的(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106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判令:被告上海豪葳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海英加工款人民币11,534元。案件受理费88.30元,由被告上海豪葳针织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届期,被告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吴海英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向被执行人上海豪葳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6年1月11日之前按生效民事判决规定的义务履行,但未履行。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已实际停业,在本院涉案几十多起,除其名下所有机器设备均被本院在他案中查封外,未发现其他财产可供执行。2016年1月27日,本院将执行查证情况告知申请人后,申请人对查证结果表示确认,并表示现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钱关兴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