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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382号

杨书轩诉东方国际集团上海服装进出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21-09-2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杨书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3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书轩,男,195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浙江南路22号。委托代理人杨琴轩(系上诉人之兄),男,194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莲园路560弄22号202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国际集团上海市服装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85号A座。法定代表人王龙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佳,上海唐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书轩因其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四(民)初字第1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书轩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琴轩,被上诉人东方国际集团上海市服装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集团服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杨书轩原系中国纺织进出口公司上海市服装分公司员工。1988年7月2日,杨书轩向单位提交《出国留学辞职报告》,内容为:我准备赴加留学,深造英语,学习该国的贸易经济,学成归来献身我国的外贸事业。……现在我正准备办留学手续,由于办理需要有单位证明,根据34号文件因私出境学习语言必须辞职,特此申请,恳请批复。1988年7月4日,中国纺织进出口公司上海市服装分公司向杨书轩送达辞职证明书,内容为:杨书轩同志……于86年11月进入我公司工作。88年7月提出辞职申请报告。根据市劳动局沪劳(83)计创字第162号文件精神,经报公司领导审核,准予杨书轩同志于88年7月辞职。后杨书轩未再至中国纺织进出口公司上海市服装分公司上班。1989年10月26日,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人事局发布沪劳计发(89)96号《关于因私出境学习外语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对过去已经办妥辞职出境(包括日本、澳大利亚等其他国家)学习外语尚未获准离境的人员,一律由原单位书面通知本人三个月内回单位办理复职申请手续,本人接到单位通知后,如在规定时间内不到单位办理复职的,今后不再受理,其人事档案由原单位分别转至本人户口所在区、县劳动服务公司或区、县人才开发调节机构。1988年10月24日,中国纺织进出口公司上海市服装分公司经批准更名为上海市服装进出口公司。1995年7月,上海市服装进出口公司改制为国有独资性质的有限责任公司,并再次更名为东方国际集团上海市服装进出口有限公司。2003年12月12日,东方集团服装公司因违反《企业年度检验办法》,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以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至今东方集团服装公司企业状态仍显示为吊销未注销。杨书轩劳动手册记录为:1986年1月至1988年7月工作单位为中国纺织进出口公司上海市服装分公司。2001年6月1日至2002年及2005年3月15日至2008年2月29日工作单位分别为案外人单位。其余时间段没有记录。2015年7月10日杨书轩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东方集团服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同年7月10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杨书轩要求与东方集团服装公司确认1988年7月至2014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已超过申诉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杨书轩不服该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与东方集团服装公司在1988年7月至2014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审理中,由于东方集团服装公司不同意调解,致本案无法调解。原审法院认为,杨书轩于1988年7月辞职,双方劳动关系从此时已经终结。即便杨书轩未能获准离境,根据1989年10月26日出台的沪劳计发(89)96号文,双方应在三个月之内办理复职。1988年7月之后,东方集团服装公司未同意杨书轩办理复职,双方已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杨书轩亦未再至东方集团服装公司处提供过劳动,故杨书轩要求确认与东方集团服装公司1988年7月至2014年4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四作出判决:驳回杨书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杨书轩负担。判决后,杨书轩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杨书轩的主要理由为:即便其未能获准离境,根据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人事局发布沪劳计发(89)96号《关于因私出境学习外语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对过去已经办妥辞职出境(包括日本、澳大利亚等其他国家)学习外语尚未获准离境的人员,一律由原单位书面通知本人三个月内回单位办理复职申请手续,本人接到单位通知后,如在规定时间内不到单位办理复职的,今后不再受理。故东方集团服装公司未按该文件书面通知其复职,该行为系违法。因此,其要求确认与东方集团服装公司在1988年7月至2014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东方集团服装公司答辩称,不同意杨书轩的上诉请求,认为杨书轩于1988年7月提出辞职,东方集团服装公司在2003年12月被吊销营业执照,客观上不存在再建立劳动关系的可能。杨书轩离职后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且亦未再至东方集团服装公司处提供过劳动,故请求驳回杨书轩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人事局于1989年10月26日出台的《关于因私出境学习外语有关问题的意见》[沪劳计发(89)96号文]中的有关内容:“最近,有些单位和职工对在职人员因私出境学习外语带来的问题反映了一些意见,主要是有些已经辞职尚未获准离境的人员,现要求回原工作单位复职……为了妥善处理好上述问题,根据市委、市府有关指示精神,现提出如下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杨书轩与东方集团服装公司在1988年7月至2014年4月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杨书轩于1988年7月辞职,双方劳动关系从此时已经终结。即便之后杨书轩未能获准离境,根据1989年10月26日出台的沪劳计发(89)96号文的内容中可以看出,制定该文的背景主要是针对当时有些已经辞职但尚未获准离境的人员,要求回原工作单位复职的情形。而本案中,杨书轩并未提供其未能获准离境后,将其情况告知东方集团服装公司并向单位提出要求复职的证据。现杨书轩认为东方集团服装公司未按该文件书面通知其复职,该行为系违法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故本院对其该主张难以采信。因此,杨书轩要求确认与东方集团服装公司1988年7月至2014年4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杨书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东和

代理

审判员  周 寅

审 判 员  徐晓炜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亚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