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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2018号

张海鑫与白梦南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当事人
张海鑫,白梦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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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初字第02018号原告张海鑫,女,1986年7月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沈阳市人,农民,现住沈阳市苏家屯区。委托代理人赵忠威,辽宁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梦南,女,1992年3月10日出生,其他信息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海鑫诉被告白梦南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海鑫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王 珍

人民陪审员 袁 静

人民陪审员 任凤云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