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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572号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诉贾德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21-09-2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5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泉中北路353号。负责人孙建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晓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德争,男,1985年10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真北路2022号301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安龙,男,1987年9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龙华路2508号701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英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华济路168号5幢103室。法定代表人朱英平,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0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另,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未按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未按规定缴纳诉讼费,应视为其自动撤回上诉。另外,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申请撤回上诉,于法不悖,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丁 慧

审判员 陈 敏

审判员 马 丽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鲁彦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