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2801民初95号原告李守先,男,1972年8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业玉(原告李守先之女),女,1996年11月13日生,汉族。被告韩东豪,男,1971年5月10日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守先与被告韩东豪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守先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已支付部分涂料款为由自愿撤回起诉,其申请撤诉的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守先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05元,减半收取302.5元,由原告李守先承担。
审判员 季海青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申 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