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03民初449号
原告:雷洪策。
被告:沈阳赛思环境工程设计研究中心,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南塔街***号。
被告:沈阳市第二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73号(奉天大厦17、18、19层)。
被告:王玉亮。
被告:王俊妍。本院在审理原告雷洪策与被告沈阳赛思环境工程设计研究中心、沈阳市第二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玉亮、王俊妍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与另一案件合并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雷洪策撤回起诉。
审判员 杨 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雅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