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4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宝慧,女,1925年3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虹梅路269号1607室。委托代理人赵忠敏,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群辉,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振宇,男,1956年11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愚园路611弄12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泽宇,女,1961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钦州南路8弄12号105室。委托代理人陈杰,系孙泽宇的丈夫,1957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钦州南路8弄12号105室。原审被告孙擎宇,女,1958年6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虹梅路269号1007室。
上诉人陈宝慧因赡养费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6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陈宝慧与孙丕伦共生育了孙振宇、孙擎宇、孙泽宇等三个子女,孙丕伦于2015年2月18日报死亡。由于双方就赡养费协商未果,故陈宝慧于2015年3月2日起诉法院,请求判令:1、孙振宇、孙擎宇、孙泽宇向陈宝慧每人每月承担赡养费人民币1,000元(以下同),支付方式为每年年初一次性支付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孙振宇、孙擎宇、孙泽宇共同承担。原审法院另查明,陈宝慧现每月退休工资为3,627.30元,截止到2015年6月21日,陈宝慧名下还有银行存款约27,000元。原审法院再查明,陈宝慧曾于2015年2月26日一次性刷卡消费55,000元,据孙擎宇陈述,系因继承和赡养纠纷的诉讼费和律师费支出。原审法院又查明,陈宝慧和孙擎宇现在共同居住在上海奉贤区明馨养老院内,入住双人间,同时还聘请了一对一特护的护理人员。该养老院的收费标准为:单人房每人每月2,100元,双人房每人每月1,200元,双人包间每人每月2,800元,三人房每人每月1,050元,六人房每人每月800元,特需房每月每间3,500元;一对一特护每月3,600-3,800元,一对二特护每月2,200-2,400元,一对二专护每月1,600-2,200元,全护为每月1,400-1,600元,一级护理每月1,100元,二级护理每月800元,三级护理每月500元;伙食费为每月540元。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但是履行赡养义务的方式可以多种多样,并非只有通过支付赡养费来实现。本案中,根据现有的证据,陈宝慧现阶段除入住养老院的正常开支外并不存在其他的必要开支,而陈宝慧现有的养老金收入情况以及存款情况已经足以满足其入住养老院的基本生活开支,孙擎宇自愿与陈宝慧共同入住养老院而产生的额外开支,不应当计算在陈宝慧的必要支出之内,而且陈宝慧应当根据自身经济状况和身体状况选择合适的护理标准。现在孙振宇、孙泽宇均明确表态愿意以其他方式尽赡养义务,并无不当,因此陈宝慧坚持要求孙振宇、孙泽宇支付赡养费的请求,法院难以支持,至于孙擎宇自愿承担相应的赡养费,于法不悖,法院予以准许。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陈宝慧要求孙振宇、孙泽宇支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
二、准予孙擎宇支付陈宝慧赡养费每月1,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陈宝慧负担。判决后,陈宝慧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两被上诉人应当履行子女赡养义务,履行方式既可以通过一起生活亲自照料的方式,也可以通过支付赡养费的方式,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产生过冲突,上诉人认为两被上诉人不会真心照顾其,故要求两上诉人每月各支付其赡养费1,000元。
被上诉人孙振宇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理由是,父母一共生了我们三个子女,只要母亲回来,其愿意照顾好母亲,其不要任何人支付赡养费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孙泽宇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理由是,母亲与其没有矛盾,但其与原审被告矛盾较深,母亲在原审被告的挑唆下才起诉两被上诉人,其愿意赡养母亲。综上,其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要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孙擎宇辩称:出于无奈其才与上诉人共同住进养老院的,故其同意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同意两被上诉人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陈宝慧提供了五张发票,旨在证明自己有家不能回,只能居住在养老院。而孙振宇、孙擎宇认为,老人是有家的,但是陈宝慧不愿意回去居住,是孙擎宇擅自带陈宝慧共同居住在养老院的,其根本不清楚;再说发票上陈宝慧与孙擎宇两个人的名字,故其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履行赡养义务的方式可以多种多样,并非通过赡养费来实现。纵观本案,虽然目前陈宝慧住进养老院,但养老院的开支并不高,且没有发生重大变化,而陈宝慧有正常的养老金收入和存款足以满足陈宝慧入住养老院的需求,现孙擎宇在未征得孙振宇、孙泽宇同意情况下,自愿与陈宝慧共同入住养老院而产生的费用,不应该计算在陈宝慧的必要开支中。据此原审法院依据法律及查明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现上诉人陈宝慧以原审法院对赡养费处理不公为由,要求孙振宇、孙泽宇每月各给付其赡养费1,000元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难予支持。需要指出的,赡养老人是每个子女应尽的义务。而孙振宇、孙擎宇、孙泽宇作为陈宝慧的子女理应要从生活上、经济上、精神上来安慰好老人,千万不要擅作主张,共同协商安排母亲的晚年生活,使陈宝慧能够快乐地安度晚年。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陈宝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蓓
代理
审判员 吴家连
代理
审判员 韩卫旭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骏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