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民初193号原告黄晓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中吴大道兰陵尚品花园26-7号。负责人苏国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红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职员。
原告黄晓宇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常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查熙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晓宇、被告人寿常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晓宇诉称,原告为其所有的苏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含不计免赔险)等险种。2015年6月17日10时左右,常州市武进区突降暴雨,原告驾驶该车经过武进大道凤栖路口时,由于积水迅速上升,漫过轿车底盘,导致发动机熄火,造成发动机受损。事后,被告对于发动机损坏拒赔,目前该车已经维修完毕,原告支付了维修费12350元,但被告仅理赔了2350元。因理赔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寿常州公司辩称,1、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涉水后的发动机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该部分损失不予赔偿;2、我公司对此次事故定损总额为12350元,但是就该损失的处理前期已经达成一致,由我公司承担2350元,其余10000元由修理方和原告自行协商承担,我公司已赔偿了2350元,故不需要再赔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并含不计免赔。2、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有合法的驾驶资格。3、气象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事发地气象状况暴雨量级。4、汇款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已经赔偿了用2350元。5、常州市广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维修发票1张、维修清单1页,证明原告为修复车辆所实际支付的维修费用和具体的维修项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坚持答辩意见。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黄晓宇为其所有的苏D×××××号小型轿车在人寿常州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4180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相应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11月23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22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6月17日,黄晓宇驾驶该车经过常州市武进区武进大道凤栖路口时,由于天降暴雨,积水上升,漫过轿车底盘,导致发动机熄火,造成发动机受损。后黄晓宇向人寿常州公司进行报案,并告知发动机部分也有进水损坏,后人寿常州公司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定损为12350元。涉案车辆在常州市广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黄晓宇共支付了维修费用12350元,并取得了相应维修费发票,但人寿常州公司仅赔偿了维修费用2350元。诉讼中,常州市广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事故经过说明,载明:我公司接到车主的求援电话,说车辆熄火需要拖车,我公司一边指导车主拨打保险公司电话,一边派出拖车将车辆拖至店内;人寿常州公司的定损员徐阎南到店查看,我公司安排维修人员进行初步检查,发现发动机有进水;发动机打开后,我公司约了车主和徐阎南,我公司整理了维修清单和维修报价给徐阎南,徐阎南说公司有规定,发动机进水不能全赔,最后做出2350元的定损;后来我公司和车主协商,总价定为位12350元,分别开具发票,2350元由保险公司理赔,剩余10000元由车主支付。另查明,涉案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载明: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灾、泥石流、滑坡造成保险车辆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还查明,根据气象证明,2015年6月17日,常州市24小时降雨量为139.4毫米(大暴雨)。庭审中,黄晓宇陈述其从未同意过人寿常州公司仅赔偿2350元的方案,也未签署过任何书面材料。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保险单、保险条款、驾驶证、行驶证、维修发票、维修清单、汇款凭证、气象证明、情况说明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黄晓宇为苏D×××××号小型轿车在人寿常州公司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合法有效。黄晓宇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人寿常州公司依法应当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
一、关于人寿常州公司主张发动机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抗辩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格式条款中免除保险人的责任或加重被保险人责任,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权利的条款无效;又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格式条款的解释应按照通常理解进行,且出现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首先,涉案保险合同并未将保险车辆的发动机排除在保险标的之外,而发动机作为车辆不可缺少的部件,其所受损失亦应视为保险车辆损失的一部分,而投保时保费也未扣除发动机部分的金额,故应认定保险车辆的发动机属于保险标的的一部分,如发生保险事故,人寿常州公司应对该发动机的相关损失予以赔付,对于发动机部分免责的条款显然排除了被保险人的相关权益。其次,涉案车辆发动机损坏系因暴雨所致,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保险车辆虽然存在发动机进水的情况,但上述事件系由行驶途中暴雨所致,并非驾驶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而为之。保险车辆是在暴雨等恶劣天气导致路面积水的情况下涉水行驶,对此人寿常州公司不能当然引用“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这一条款拒绝承担理赔责任,因为保险公司并未在客户投保时明确告知“在暴雨时不得驾驶机动车”,而且事实上也不可能一旦天降暴雨所有机动车即刻全部停驶。黄晓宇购买保险的目的在于分散因无法预料的事故而导致车辆损失的风险。本次事故是黄晓宇在行驶途中遭遇暴雨,对该暴雨的发生、降水量、路面积水的速度和程度,均无法预料;对于多深的水可能导致发动机进水,亦因不具备专业知识而难以判断,因此造成保险车辆损失的最主要原因是暴雨。暴雨所致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故人寿常州公司应对相关损失予以赔付。
二、关于人寿常州公司抗辩前期已达成赔偿协议故剩余部分不应再赔付的抗辩意见。
本院认为,黄晓宇陈述其从未认可过人寿常州公司仅赔偿2350元的方案也未签署过任何书面文件,现人寿常州公司应就该抗辩意见进行举证,但其现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黄晓宇及修理单位认可人寿常州公司的赔偿方案,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人寿常州公司对总定损额1235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人寿常州公司前期已赔偿了2350元,故黄晓宇要求人寿常州公司再支付剩余保险理赔款10000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人寿常州公司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晓宇支付保险理赔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查熙迪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蒋 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