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黑11行终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嫩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嫩江人社局)。住所地:嫩江县墨尔根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赵宝昌,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根源,该局法规股股长。委托代理人范希发,黑龙江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恩林,黑龙江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盈长江国际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盈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江夏大道特*号。法定代表人陈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柳丽杰,该公司工程师。委托代理人于振,北京市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嫩江人社局与上诉人王某原因工伤认定一案,均不服嫩江县人民法院(2015)嫩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嫩江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根源、范希发、上诉人王某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恩林、被上诉人中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丽杰、于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4月原告中盈公司在嫩江县进行能源柳试验工程,2012年6月嫩江县林业局能源办副主任李向军推荐王兆祥在该单位做基地协管员,在对王兆祥体检后,中盈公司与王兆祥于2012年6月15日签订了期限为一年的劳务合同,自2012年6月8日起至2013年6月7日止。2012年10月26日双方又签订了安全生产约定,安全生产约定内容:为抓好凯迪嫩江巨祥苗圃基地冬季安全生产工作,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2012-2013年度冬、春季安全生产相关问题达成如下约定:
一、甲方为乙方承担以下义务:1、按时向乙方支付2012年6月签订的劳动合同所约定的服务薪酬;2、为乙方办理意外人身伤害保险;3、给乙方提供适合居住的温暖工棚。
二、乙方做为甲方的基地现场协管员,需承担以下义务:1、负责甲方苗圃和物资仓库的看护和日常管理,做好防盗、防火、防止人为破坏、防止牲畜危害等全程安全防范工作,保证基地的安全运转,随时了解基地可能发生的异常情况,发现有偷盗、牲畜危害、病虫害、自然灾害等异常现象,应立即向甲方管理员汇报,并采取有效办法妥善处理;2、从2012年11月1日起,到2013年6月30日止,每天24小时必须住在育苗基地现场,完成看护、守卫基地的任务,并协助甲方技术人员进行作物管护、试验检查等工作,必须保证每天晚上住在基地公棚内,白天到物资仓库和苗圃巡视二次以上,发现问题及时向原告方管理人员汇报;3、由于各种原因,如果本人不能保证完成相关任务,可以委派一名近亲属代为完成,但必须承担全部义务;4、做好自身安全和健康保护工作,如出现疾病、煤气中毒、跌打损伤、冻伤、烧(烫)伤、药害、食品中毒等情况时,完全自己负责;5、必须严格遵守甲方的规章制度,接受甲方各项考核。劳务合同到期后,中盈公司与王兆祥又于2013年6月5日签订了期限为一年的劳务合同,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4年6月7日止。安全生产约定到期后双方再未签订新协议。2013年7月2日晚10时许,王兆祥在看护房突发疾病死亡,嫩江县人民医院120接诊记录记载:接诊时间为22:39分,到达现场时间为23:02分,急诊诊断:猝死。2013年8月15日王某原(王兆祥之子)提出的王兆祥工亡认定申请,嫩江人社局于2014年8月15日下达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申请人提供王兆祥与中盈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因王兆祥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定,嫩江人社局2013年9月6日作出工伤(亡)认定中止决定书。嫩江县人民法院(2013)嫩民初字第140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王兆祥与中盈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月16日嫩江人社局恢复受理王某原申请王兆祥工亡案,并对中盈公司下达嫩人社伤险举证字[2015]001号工伤(亡)认定举证通知书。嫩江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规定,作出嫩人社险认决字[2015]2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兆祥为工亡。原审认为,王兆祥与原告中盈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王兆祥于2013年7月2日晚10时许在看护房突发疾病死亡,被告嫩江人社局依据安全生产约定确认王兆祥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死亡没有证据,安全生产约定是中盈公司与王兆祥2012-2013年度冬、春季安全生产相关问题达成的约定,起止时间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是短期的季节性工作要求。王兆祥死亡时间是2013年7月2日,超出了安全生产约定的时间,嫩江人社局未取得安全生产约定内容和时间顺延的证据,即认定王兆祥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死亡为工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项的规定,判决,撤销嫩人社险认决字[2015]2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嫩江人社局负担。判决宣判后,嫩江人社局与王某原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嫩江人社局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之前,对于王兆祥的工作状态做了认真的调查取证。证人刘来艳、李向学、田凤菊、王甫敏、柳丽杰均证实王兆祥在被上诉人方工作的时间是24小时全天工作。
二、本案所涉及到的“安全生产约定”从其内容上完全是被上诉人方针对特定的基地现场协管员所指定的规则和制度。
三、王兆祥于2013年6月5日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工作岗位的名称是“基地协管员”,且“安全生产约定”延续张贴在工棚内,足以证明其是对王兆祥约定的延续,也是劳动合同的补充。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审理,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书,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
上诉人王某原上诉称,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撤销嫩江县人民法院(2015)嫩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给予改判。一审法院认定《安全生产约定》,起止时间自2012年11月1日到2013年6月30日止。是短期的季节性工作要求。王兆祥死亡时间是2013年7月2日,据此认定超出了《安全生产约定》的时间是错误的。
一、王兆祥与被上诉人延续着《安全生产约定》的内容,履行着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死亡。1、工资不变,证明工作岗位和工作性质没有变,自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7月2日始终开着打更的工资(每月2,500.0元)这足以证明我父亲工作岗位没变、工作性质没变,始终履行着他24小时在岗看护、巡视的工作职责。2、《安全生产约定》之外还有《基地协管员职责》,无论签订《安全生产约定》前、约定中,我父亲都是尽自己的看护职责,履行着单位的《安全生产约定》。3、我父亲担任的基地协管员其实就是更夫,是24小时在岗,我父亲主要工作职责是24小时看护守卫基地和日常管理,开月工资(每月2,500.00元,就是劳务合同中所约定的那份工资),白天协助管理并组织工人带工干活,单独开日工资。因为基地苗圃只有我父亲一个更夫,没有白班、晚班相互倒班之分,虽然是晚间死亡,但却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应该认定为工伤。4、中盈公司从来没有给我父亲规定下班的时间,也可以说明24小时工作制。5、在嫩江人社局调查笔录中,笔录证实我父亲死亡时是在工作岗位。6、嫩江人社局作出的嫩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201号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7、我还有六个人的证人证词可以证明我父亲晚间是在基地苗圃打更的,工作职责是负责看护基地的。田凤菊、刘素艳、李向军、王甫敏、胡钦银、刘永刚,他们的证言能够证明我父亲始终是在基地看护,直到他去世。
二、关于本案的两个焦点问题。1、《安全生产约定》到期后未签订新的约定,王兆祥的工作性质、工作岗位没变,《安全生产约定》是否有效?尽管未签订新的《安全生产约定》,但原约定还在延续履行着,仍然有效。一审以2013年7月2日超出了《安全生产约定》的时间显然是错误的。2、柳丽杰的证词已经证实,王兆祥晚上负责看护苗圃,就肯定了王兆祥的工作性质是更夫。综上,确认王兆祥为工亡是正确的。
被上诉人中盈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嫩江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兆祥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死亡”属工亡,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错误的。
一、用证人证言认定王兆祥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是不确实、不充分的。1、证人是指知道案件情况并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听说只能属于传来证据。传来证据在转述过程中,可能会产生误传,甚至出现断章取义的情况,使传来证言不能真实的反映案件情况;2、证人刘素艳、李向学、田凤菊与王甫敏只是短期与王兆祥一起在白天工作过一段时间的人,客观上讲,他们不会明白无误地知晓王兆祥与中盈公司之间约定的具体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以及王兆祥确切的工作性质和工作职责,只能是猜测、自行判断。
二、中盈公司与王兆祥2012年10月26日签订的《安全生产约定》不能作为认定“王兆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死亡”的有效证据使用。1、《安全生产约定》起止时间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是短期的季节性的工作要求。王兆祥的死亡时间是2013年7月2日,超出了安全生产约定的时间。2、《安全生产约定》到期后,中盈公司与王兆祥再没有续签过新的《安全生产约定》,也没有明确说明原来的《安全生产约定》继续有效。因此,原来的《安全生产约定》不能继续作为认定王兆祥工作时间、岗位职责的有效依据使用。3、《安全生产约定》是中盈公司与王兆祥签订的,是一对一的工作要求,根本不是中盈公司针对特定的基地现场协管员所制定的规则和制度。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王兆祥与中盈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王兆祥与中盈公司签订的《安全生产约定》第二条规定:“乙方(王兆祥)作为甲方的基地现场协管员,需承担以下义务”。可见《安全生产约定》是中盈公司与基地现场协管员签订的。而中盈公司与王兆祥签订的2012年6月15的《劳动合同》第三条及2013年6月5日的《劳动合同》第三条均约定:“王兆祥承担的服务内容、方式为基地协管员”。王兆祥从事现场看护的工作,有嫩江人社局提供的证人刘来艳、李向学、田凤菊、王甫敏的笔录能够证实。因此应认定王兆祥死亡时在中盈公司从事的工作,与其在2012年度从事的工作是相同的。中盈公司与王兆祥2012-2013年度冬、春季安全生产相关问题达成的约定,起止时间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王兆祥死亡时间是2013年7月2日,虽然超出了《安全生产约定》的时间,但王兆祥是在《安全生产约定》第一条第3项约定的、中盈公司给乙方(王兆祥)提供适合居住的温暖工棚内死亡的。所以应认定《安全生产约定》对中盈公司和王兆祥继续有效,并得到实际履行。因此,应认定王兆祥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死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嫩江县人民法院(2015)嫩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嫩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5]2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上诉人中盈长江国际新源投资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孙伟华
审 判 员 于秀玲
代理
审判员 何龙航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庆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