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121民初341号原告祁某某,男,回族,村民。原告祁某甲,男,回族,村民。(系原告祁某某父亲)被告冶某某,女,回族,村民。被告冶某甲,男,回族,村民。(系被告冶某某父亲)本院在审理原告祁某某、祁某甲与被告冶某某、冶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祁某某、祁某甲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祁某某、祁某甲以“我暂不要求返还婚约财产”为由申请撤诉,其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祁某某、祁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三千元减半收取一千五百元由原告祁某某、祁某甲负担。
审判员 马玉清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朱申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