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783行审00027号申请人东阳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张龙明。被申请人东阳市千祥镇大路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史永安。申请人东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29日对被申请人东阳市千祥镇大路村民委员会作出东土资罚字(2015)3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185.4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2、责令对非法占用的1185.4平方米土地限期恢复土地原状;3、对非法占用1185.4平方米土地的行为处以每平方米25元的罚款,共计人民币29635元;到期不���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申请人东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6月3日向被申请人东阳市千祥镇大路村民委员会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申请人东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东土资罚字(2015)3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第1、2、3项内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四)项的规��,
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东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东土资罚字(2015)3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第1、2、3项内容。
二、东土资罚字(2015)3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第1、2项内容由东阳市千祥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凤鸣
人民陪审员 陈齐金
人民陪审员 徐志林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代
书 记员 徐鹏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