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482财保67号

李清洪与路金亮、XX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6-01-28
所属地区
禹城市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清洪,路金亮,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82财保67号申请人李清洪,男,汉族,1963年9月生,住禹城市。被申请人路金亮,男,汉族,1971年9月生,住禹城市。被申请人XX,男,汉族,1972年11月生,住禹城市。申请人李清洪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于2016年1月27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财产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银行存款10万元或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张仕勇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程凤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