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1414号
原告:冯林丹。
委托代理人:邓娇梅,(受苍南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苍南县交通公交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庆喜。
委托代理人:池淑冬。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代表人:苏守铭。
委托代理人:郭永周。
原告冯林丹为与被告苍南县交通公交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以下简��人民保险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高葱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林丹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娇梅,被告苍南县交通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池淑冬,第三人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永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林丹起诉称:2014年10月28日上午8时40分许,被告苍南县交通公交公司驾驶员曾小平驾驶浙C×××××大型普通客车沿龙港镇龙港大道东往西方向行驶,行经龙港大道与泰安路路口遇信号灯(绿灯)通行启动车辆时,致车内乘客原告冯林丹站立不稳摔倒,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为被告的驾驶员曾小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冯林丹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苍南县龙城中医院,于2014年10月29日被转送至温州医科大学附属��一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颈部脊髓损伤、颈椎退行性病变、分离转换性障碍,共住院两次,合计38天,因为被告不给予赔偿,原告无力支付治疗费用,只能先出院。之后,原告依法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鉴定伤残等级九级,误工期六个月,护理期限三个月,营养期两个月。此次事故共产生医疗费:30531.04元,并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失,共计271383.04元,其中被告已经支付医药费10000元,因此还需要支付给原告各项损失261383.04元。另悉曾小平驾驶的浙C×××××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苍南县交通公交公司所有。其在第三人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承运人旅客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3053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1960元、护理费1098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等级赔偿金101486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101486元,共计271383.04元,扣除被告已赔偿的10000元,被告尚需赔偿原告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1383.04元;
二、上述费用由第三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支付;
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适用侵权法,并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53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3760元、护理费1188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87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16857.04元,扣除被告已赔偿10000元,被告尚需赔偿原告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6857.04元。原告冯林丹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及被告机动车行驶证、企业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企业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承运人旅客责任保险保险单,用以证明第三人的身份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被告的驾驶员曾小平驾驶浙C×××××大型普通客车造成原告受伤,且负全部责任的事实;4、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医疗证明单、医疗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过程及所需的费用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的事实。
被告苍南县交通公交公司答辩称:1、原告冯林丹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该对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被告提供的监控视频可以证明原告是拄着拐杖上车的,在车上有大量空座位的情况下,左顾右盼不坐下,才导致受伤。2、原告自身存在疾病,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自身的疾病和本次损伤的参与度各占50%,故应该根据鉴定结论50%的参与度对原告进行赔偿。3、原告所提出的各项费用要求按照��定结论中的伤残参与度核算。4、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人身损害进行赔偿,而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赔偿。第三人人民保险公司答辩称:1、被告在第三人处投保承运人旅客责任保险,该责任保险每个座位每次是医疗费限额3万元,死亡赔偿限额7万元,每次免责200元,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2、原、被告之间是旅客运输中造成的侵权责任,被告与第三人间是保险合同,是不同的合同,我们不是此次侵权纠纷的当事人,我方同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在商业保险的赔偿范围内。被告苍南县交通公交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提供下列证据:1、收条、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10000元及原告受伤当天被告另外支付医疗费2414.96元的事实;2、监控录像,用以证明原告拄着拐杖上车、上车后未及时就坐、原告对受伤存在重大过错的事实。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及第三人的申请,于2015年9月16日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医疗费用合理性、关联性、医药费与本次事故的参与度及伤残等级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参与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温天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330号鉴定意见书,评定:1、其损伤与自身疾病为“临界型”因果关系,其损伤参与度拟为45%-55%(参考均值50%);2、提供原告伤后“医疗”费用票据共计28531.04元,其中不予评定费用计2971.00元,不属于医疗费用范畴费用计1857.86元,与本次外伤无关联费用计729.91元,其余费用基本合理。其余费用中损伤参与度为100%的费用共计5884.75元,损伤参与度为50%的费用共计17087.52元。第三人人民保险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没有异议,但法院应考虑事故发生时原告的过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自身存在基础性疾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当考虑事故参与程度,并在伤残等级和三期计算中予以体现。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原告上车时步行缓慢,驾驶员没有给予提醒和照顾,被告应负全责,原告无过错。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收条没有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发票应当按照鉴定结论来核实,不属于医疗费的部分应当予以扣除;��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如果不是被告驾驶员的行为,也不会造成原告受伤,个人体质不是受伤的原因,被告仍需承担100%的责任。被告及第三人对该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鉴定结论来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符合有效民事证据的法律特征,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但具体的赔偿情况将结合温天司鉴所(2015)临鉴字929号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收条,各方当事人均予认可,可以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1万元的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医疗费发票,原告未予主张,被告及第三人均同意由被告��接向第三人理赔,且发票原件已经由被告取回,故对其证明力不作认证。被告提供的证据2,该监控录像能客观记载当时乘客乘车时情况,但不足以证明原告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的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8日08时40分许,被告苍南县交通公交公司的司机曾小平驾驶浙C×××××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龙港镇龙港大道东往西方向行驶,途经龙港大道与泰安路路口遇信号灯(绿灯)通行启动车辆时,致车厢内原告冯林丹站立不稳摔倒,造成原告冯林丹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苍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小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冯林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苍南县龙城中医院治疗,并于2014年10月29日被转送至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高位脊髓损伤、颈椎退行性病变、分离转换性障碍,共住院38天。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6日作出温天司鉴所(2015)临鉴字92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误工期限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不存在必需发生的后续医疗费用。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及第三人的申请,依法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对医疗费用合理性、关联性、医疗费与本次事故的参与度及伤残等级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参与度进行鉴定。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温天司鉴所(2015)临鉴字133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损伤与自身疾病为“临界型”因果关系,其损伤参与度拟为45%-55%(参考均值50%);2、原告伤后的医疗费用票据共计28531.04元,其中不予评定费用计2971元,不属于医疗费范畴费用计1857.86元,与本次外伤无关联费用计729.91元,其余费用基本合理。其中损伤参与度为100%的费用计5884.75元,损伤参与度为50%的费用共计17087.52元。为此,被告支出鉴定费1120元。另查明:1、原告系农村居民。2、2014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8372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373元。3、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共计10000元。4、肇事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承运人旅客责任保险,每座每次责任限额10万元,并设分项限额,其中死亡残疾7万元,医疗费用3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原告在运输途中遭受人身损害,构成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原告可以选择适用相关的法律主张权利。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按侵权责任承担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原告本身带有颈椎退行性病变的自身健康原因,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外伤参与度,并结合颈椎退行性病变的病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损伤参与度为50%。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共28531.04元,参照鉴定意见,剔除其中:不属于医疗费用1857.86元、不予评定费用中的陪客躺椅费56元(另外2915元系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不予剔除)、与本次外伤无关联费用729.91元。合理的医疗费用中,5884.75元为损伤参与度100%的费用,17087.52元为损伤参与度为50%的费用,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共计17343.51元(即2915元+5884.75��+17087.52元×50%);2、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护理期限评定3个月,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支出的护理费,参照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要求按132元/天×90天=11880元计算,未超过法定赔偿标准,予以采纳;3、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营养期限评定2个月,以3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1800元未超过上述标准,予以采纳;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38天,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确定为30元/天×38天=1140元;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结合就医时间、地点、人数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8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确定赔偿系数为20%,发生事故时冯林丹未满60周岁,赔偿年限为20年,考虑原告因本案事故损伤与自身疾病的因果关系和参与度50%,故残疾赔偿金确定为:19373元/年×20年×20%×50%=38746元。7、误工费,参照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并结合鉴定意见书的误工期限6个月计算,原告诉请的23760元,未超过上述标准,予以采纳。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的事故责任等因素,本院酌定为600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7343.51元、护理费1188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38746元、误工费2376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101469.51元。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超出上述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但诉讼过程中,第三人同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予以赔偿,为了避免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根据被告与第三人的商业保险合同,第三人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7343.51元(医疗)+7万元(死亡伤残)=87343.51元。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101469.51元-87343.51元=14126元,由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10000元,故需再向原告赔偿4126元。被告支付的鉴定费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冯林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7343.51元;
二、苍南��交通公交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冯林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126元;
三、驳回冯林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37元,减半收取1218.5元,由冯林丹承担175元,苍南县交通公交公司承担104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高葱葱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代
书 记员 李 达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