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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8刑终7号

段××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段×&times,安×&times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8刑终7号原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男,1944年9月21日出生于陕西省咸阳市彬县,汉族,小学文化。2015年9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经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河子市城区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男,192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文盲。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审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段××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石刑初字第39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段××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在法定期限内,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未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判决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9月3日12时许,在石河子市绿洲医院老年病二科523号病房卫生间,被告人段××因被害人安××将脏水倒入卫生间马桶蓄水池一事,与安××发生争执并殴打安××,致安××双侧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被害人安××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孙××、徐×的证言;被告人段××的供述与辩解;石河子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石河子市公安局西三路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指认现场照片等。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段××与被害人安××因琐事发生纠纷,不能冷静处理,用拳头击打被害人眼、鼻部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段××除负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二、被告人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8256.05元。原审被告人段××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的主要理由为:其年老多病,生活不能自理,愿意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改判其缓刑。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原审被告人段××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一审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无误后予以确认,本院亦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段××自愿赔偿安××经济损失共计24000元,总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复印费、后续治疗费,该款项已履行完毕。安××对段××的行为表示谅解,并书面请求对段××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因琐事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安××,致安××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段××提出请求改判其缓刑的意见。经查,二审期间,段××亲属代其给被害人安××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已取得安××的谅解,可视为其有实际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诉人段××提出的该项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段××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对其量刑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刑初字第39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段××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刑初字第39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段××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凡会

审判员  张 君

审判员  邹 戈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蒙 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