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726民初241号原告吴某某,女,1960年1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山县黑山镇。被告王某某,男,195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山县黑山镇。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某某以夫妻和好为由,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当事人自愿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吴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卓慧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