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32民初801-1号
原告:王某。
被告:赵某甲,
被告:李某甲。
被告:李某乙。
被告:赵某乙。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诉被告赵某甲、李某甲、李某乙、赵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赵某甲、李某甲、李某乙、赵某乙的银行存款110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原告所有的位于梁山县水泊南路东丽景花园小区x-x-xxx室房产一套(房权证号20××70)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赵某甲、李某甲、李某乙、赵某乙的银行存款110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二、查封原告王某提供担保的其所有的位于梁山县水泊南路东丽景花园小区x-x-xxx室房产一套(房权证号20××70)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民事裁定书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冯冬梅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曹务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