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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2422号

李春雷诉顾吉安非法拘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21-09-2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案由
非法拘禁
当事人
李春雷;顾吉安;沈佳君;倪春卫;黄仁杰;赵孝华;李明;李琴;沈佳伟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2422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春雷,男,1978年12月18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张家桥村胡桥815号1室,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年家浜路425弄1号401室。2005年1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7年4月20日被假释,2008年4月14日假释期满。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仁杰,男,1994年7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寿县迎河镇朱祠村埝东组,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年家浜路425弄1号401室。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已释放。原审被告人顾吉安,男,1980年3月22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红桥村265号2室,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周公路4318弄7号502室。2009年4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1年9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沈佳君,男,1994年5月5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中专文化,上海通用汽车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众安村143号1室。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倪春卫,男,1982年3月24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北桥村西504号,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年家浜路425弄1号401室。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赵孝华,男,1982年2月18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太平村725号1室,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年家浜路425弄1号401室。2014年3月因赌博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李明,男,1979年9月10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大学文化,原系上海泽量流体技术有限公司职员,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海关村1012号2室,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秀沿路505弄22号502室。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李琴,女,1981年11月17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大专文化,系上海施耐德电气部件有限公司职员,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太平村725号2室,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梓康路580弄4号601室。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沈佳伟,男,1996年12月16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坦南村823号,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坦南村888号101室。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春雷、顾吉安、沈佳君、倪春卫、黄仁杰、赵孝华、李明、李琴、沈佳伟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4142号刑事判决:

一、被告人李春雷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二、被告人顾吉安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三、被告人沈佳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四、被告人倪春卫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五、被告人黄仁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六、被告人赵孝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七、被告人李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八、被告人李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九、被告人沈佳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原审被告人李春雷、黄仁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春雷、黄仁杰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春雷、黄仁杰及原审被告人顾吉安、沈佳君、倪春卫、赵孝华、李明、李琴、沈佳伟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春雷、黄仁杰撤回上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刑初字414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星

代理

审判员 陈 兵

代理

审判员 徐 洁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查鸿翔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