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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一初字第04338号

何某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何某,许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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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4338号

原告:何��,女,197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滨湖瑞园北区,

被告:许某,男,196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滨湖瑞园北区,原告何某诉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于圣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被告许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原被告结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母亲担心被告财产被继子继承,被告母亲不让被告与原告联系,不让原告区被告处居住,见电话来往就问原告要钱,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感情基础薄弱,且被告自理能力极差易受其母亲和妹妹思想左右,婚后被告听从家人的话,在生活上斤斤计较,婚后双方经济独立,租房费、水电费都是各自一人一半,被告脾气暴躁,双方时常吵架,原被告已于2014年11月份分开生活,已无任何夫妻感情。2012年4月6日在被告母亲李先荣的要求和见证下,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婚后协议,约定:若原被告离婚,女方享受60平米回迁房,男方享受80平米回迁房,因原被告婚后经济独立,按照拆迁补偿政策每人只享受45平米安置面积,但是婚后原告的租房补贴款13590元和搬家费260元都被被告领取,没有给原告,现被告母亲同意被告和原告离婚但前提是原告再给被告买5平方,现原告同意,扣除被告已领取的原告租房补偿款和搬家费还有被告母亲已向我要去的470元,共计14320元,我愿意再支付被告12180元,但被告出尔反尔,可以看出原被告间除经济利益再无夫妻感情可言,故诉至法院,要求:

一、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二、回迁房滨湖瑞园30幢106室60平米归原告所有;

三、婚前原告一子归原告抚养,被告不用支付抚养费;

四、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许某旗辩称:

一、不同意离婚;

二、原告陈述不属实,婚后原告将其及儿子的户口迁至我户口下,享受了拆迁安置补偿。经庭审举证质证,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日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现原何某民以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脾气暴躁,被告母亲干涉双方生活,且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为由,双方无夫妻感情可言,要求与被许某旗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都曾有过一段婚姻经历,双方系离异后经人介绍认识,从相识、相知到再次进入婚姻殿堂,是经过审慎思考后的选择,婚前有较为稳固的感情基础,现原何某民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而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充足证据,缺乏离婚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不予准许。原被告因性格、习性等存在差异,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原、被告系再婚家庭,更应珍视感情和婚姻,相互理解,互相关爱,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希望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互相体谅、互相包容,相信双方的夫妻感情完全可以改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何某民与被许某旗离婚。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原何某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于圣云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 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