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8执315号原告游乐昌诉被告邓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于2009年9月18日出具的(2009)青民一(民)初字第15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规定:被告邓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游乐昌借款40万元。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负担。届期,被告未能履行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权利人游乐昌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向被执行人邓忠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目前去向不明,其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后,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杨海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钱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