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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23执18-2号

孙夕飞与林宝钢、迟知业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6-01-29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孙夕飞,林宝钢,迟知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523执18-2号

申请执行人:孙夕飞,男,197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

被执行人:林宝钢,男,196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被执行人:迟知业,男,197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和民二初字第00555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林宝钢等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并承担本案执行费用,但被执行人林宝钢等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迟知业银行存款73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魏义仓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汤 俊附:本裁定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对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对银行存款等各类可以直接扣划的财产,人民法院的扣划裁定同时具有冻结的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