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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贾商初字第223号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培芬、刘炳亮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培芬,刘炳亮,尹荪富,孙建英,周福忠,王秀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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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贾商初字第223号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密州东路43号。法定代表人王学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解文涛。被告张培芬。被告刘炳亮。被告尹荪富。被告孙建英。被告周福忠。被告王秀芹。

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培芬、刘炳亮、尹荪富、孙建英、周福忠、王秀芹其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文涛、被告张培芬、周福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炳亮、尹荪富、孙建英、王秀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培芬、刘炳亮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89870元及利息142068.21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26日,以后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培芬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但现在没有钱。被告刘炳亮未应诉、未答辩。被告尹荪富未应诉、未答辩。被告孙建英未应诉、未答辩。

被告周福忠辩称,担保属实,钱不是其用,应由张培芬偿还。被告王秀芹未应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3日,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贾悦支行与被告张培芬、尹荪富、周福忠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3年1月31日至2014年1月30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担保。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以下简称指定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被告张培芬的授信额度为500000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联保小组各成员共同承诺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2013年2月8日,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贾悦支行向被告张培芬发放贷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12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10‰,被告刘炳亮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截止到2015年11月26日,被告张培芬、刘炳亮尚欠借款本金489870元、利息142068.21元。另查明,2013年1月24日,被告孙建英、王秀芹为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贾悦支行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当借款人或联保小组其他成员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对借款人或联保小组其他成员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利息计算明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贾悦支行与三被告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有限公司贾悦支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张培芬、刘炳亮发放贷款后,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张培芬、刘炳亮负有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贾悦支行系原告的分支机构,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培芬、刘炳亮偿还借款本金4898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的借款利息142068.21元(计算至2015年11月26日)数额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培芬、刘炳亮承担自2015年11月27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相应的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尹荪富、孙建英、周福忠、王秀芹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尹荪富、孙建英、周福忠、王秀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培芬、刘炳亮追偿。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刘炳亮、尹荪富、孙建英、王秀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培芬、刘炳亮偿还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89870元、利息142068.21元,本息共计631938.21元,以及自2015年11月27日至本院指定期间内被告张培芬、刘炳亮偿还借款本金489870元之日止按尚欠借款本金数额和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尹荪富、孙建英、周福忠、王秀���对被告张培芬、刘炳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尹荪富、孙建英、周福忠、王秀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培芬、刘炳亮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19元,减半收取5059.50元,由被告张培芬、刘炳亮、尹荪富、孙建英、周福忠、王秀芹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海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管 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