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626执75号申请人林明春,男、汉族。被申请人蒋润鹏,男、汉族。本院在执行林明春与蒋润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2016年1月26日申请人林明春申请执行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15)吴起民初字第0052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并于2016年1月26日向被执行人蒋润鹏送达执行通知书及相关法律文书,责令其限期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即由被执行人蒋润鹏给付申请人林明春瓶子款4779元,并由蒋润鹏交纳案件受理费25元,执行费50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蒋润鹏于2016年1月27日自愿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给付了申请人林明春瓶子款4779元,交纳了案件受理费25元,执行费50元。本案现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15)吴起民初字第0052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生龙
代理
审判员 梁志喜执 行 员 高登斌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邢世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