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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新民初字第07314号

原告永康市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被告蔡广野、蔡紫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6-01-29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永康市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蔡广野,蔡紫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07314号原告永康市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负责人刘斌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妍,系辽宁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琪惠,系辽宁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蔡广野。被告蔡紫娟。

原告永康市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被告蔡广野、蔡紫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朱闯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康市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缴纳物业费4139元及违约金586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依法成立的物业服务企业,经招投标程序中标为沈阳步阳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正良四路的“江南甲第一期”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约定住宅物业费为1元/平方米/月,物业费按年交纳,逾期交纳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三追缴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被告系该小区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14.98平方米,自2013年1月1日起拖欠物业费至今未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缴物业费。上述事实,依据的证据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沈阳步阳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合同合法有效,对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现原告已为该小区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作为业主负有交纳物业费的义务。因原、被告双方在《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中约定每年12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应足额预先交纳下一年度全年的物业管理费,且原告已经积极催缴物业费。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其拖欠的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4139元;关于原告对违约金的主张,双方合同约定过高应予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广野、蔡紫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永康市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物业费4139元;

二、被告蔡广野、蔡紫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永康市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上物业费的违约金(以1379.7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1379.7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1379.7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135元,被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朱 闯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赫男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