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4刑初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农民。2015年9月10日因本案被沽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因本案经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沽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沽源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男,1971年10月3日出生于河北省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固献乡固献村***号。2015年9月10日因本案被沽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因本案经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沽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沽源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有印,北京杰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乙,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农民。2015年9月10日因本案被沽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因本案经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沽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沽源县看守所。沽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沽检公诉刑诉(2015)第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李某甲、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毓胜、代理检察员刘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李某乙,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有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9日12时左右,在沽源县小河子乡界碑村的四海农业土豆基地,王某(另案处理)雇佣的工人李某甲、李某乙、许某和在一起干活的河南籍工人因琐事发生争执,河南籍捡土豆工人对许某进行殴打,致许某头部出血。被告人许某、李某甲、李某乙与王某、陈某(另案处理)等人遂手持铁锹、菜刀、啤酒瓶等工具对逃跑的被害人崔某甲、崔某乙进行追赶,后崔某乙、崔某甲被追赶上的许某、李某甲、李某乙实施殴打,致二人受伤住院治疗。经沽源县公安局法医损伤鉴定室鉴定,崔某乙、崔某甲的伤情均构成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李某甲、李某乙非法故意损伤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
被告人许某、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证据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明事实,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12时左右,在沽源县小河子乡界碑村的四海农业土豆基地,王某(另案处理)雇佣的工人李某甲、李某乙、许某和在一起干活的河南籍工人因琐事发生争执,河南籍捡土豆工人对许某进行殴打,致许某头部出血。被告人许某、李某甲、李某乙与王某、陈某(另案处理)等人遂手持铁锹、菜刀、啤酒瓶等工具对逃跑的被害人崔某甲、崔某乙进行追赶,后崔某乙、崔某甲被追赶上的许某、李某甲、李某乙实施殴打,致二人受伤住院治疗。经沽源县公安局法医损伤鉴定室鉴定,崔某乙、崔某甲的伤情均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李某甲、李某乙明知王某报警,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传唤讯问,到案后如实供述各自的罪行。被告人许某、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害人崔某乙、崔某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崔某乙、崔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供、法庭调取的,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许某、李某甲、李某乙故意伤害一案,系王某报案至沽源县公安局,报案称,2015年9月9日13时,在沽源县小河子乡界牌村四海农业土豆地内,有人被打伤。2015年9月9日,沽源县公安局决定对许某、李某甲、李某乙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2、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5年9月9日13时左右,王某带领许某、李某乙、李某甲、陈某在界牌村四海农业土豆地内干活,有几个河南人也在四海农业土豆地内干活,因为河南人将王某一方的盐面撒了,双方互殴,河南人将许某打伤后就跑,王某就叫大伙追河南人,王某追上河南人时发现一个穿白衣服的河南人趴在地上不动了,一个穿红衣服的河南人额头有个口子,李某甲手里拿着一个破了的酒瓶,王某就报了警。3、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15年9月9日13时左右,在沽源县小河子乡“四海农业”种植基地内,陈某、李某甲、许某、王某、李某乙因为河南人将王某一方的盐面撒了,双方互殴。对方使用了铁锹、棍子、PVC管子等工具,陈某没有使用工具,其他人是否使用工具陈某没有看到。4、证人周某证言,证实2015年9月9日13时左右,周某的车被雇去沽源县小河子乡“四海农业”种植基地结账,一个拿菜刀和啤酒瓶子的人(李某甲)用刀逼着周某开车追前面的两个河南人,追到以后那两人下车就打被追的两个河南人,穿红衣服的人头上有血,穿白衣服的人的头上也有血。5、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在工棚前六七个装卸工拿着菜刀和铁锹棒子打了崔某甲和崔某乙,追的时候是一辆面包车追了崔某甲和崔某乙,三四个装卸工跑着追崔某甲和崔某乙,崔某甲的头部被打伤。6、证人常某证言,证实2015年9月9日12时许,在小河子乡界碑村的四海农业土豆基地,崔某甲和崔某乙被许某、李某甲、李某乙殴打致伤的事实过程。7、证人贾某证言,证实2015年9月9日8点30分左右,贾某从沽源县平定堡镇雇周某的面包车到四海农业土豆基地给工人发工资,中午吃饭的时候听的东面工棚那面有人喊打架了,贾某就往过跑,跑过去以后,装土豆的工人和捡土豆的工人已经打起来。装土豆的七个,捡土豆的有十三、四个,场面混乱的厮打在一起,基本上都拿的铁锹和木棍。8、证人赵某证言,证实2015年9月9日中午的时候,赵某去外面摘蘑菇,等回到帐篷的时候,看见和赵某一个村的许某头上全是血,赵某问许某怎么了,许某说跟人打架了,赵某问跟谁打的,许某说是跟河南人打的,赵某找了辆车先到西辛营卫生院给许某包扎伤口,然后去了县医院。9、证人屈某证言,证实2015年9月9日13时左右,许某从干活的土豆基地的帐篷出来,屈某看到许某的头上被人打破了,问许某是怎么回事,许某说他们和河南人打架了,不知道被谁打的,究竟是怎么回事屈某也不知道,后来就有人报警了。10、被害人崔某乙陈述,证实2015年9月9日中午12点左右,崔某乙一方的工人在工棚里吃饭,崔某乙没吃饭在住宿的工棚休息,听到外边有打架声音,崔某乙就走出工棚,看到吃饭的工棚中河南干活的人正在和在同一块地干活装土豆的工人打架,崔某乙就过去问一起干活的工人为什么打架,常某告诉他是因为碰掉盐面双方打的架,崔某乙就和装土豆的人打起架来,后崔某乙和崔某甲被许某、李某甲、李某乙殴打致伤。11、被害人崔某甲陈述,证实2015年9月9日12时左右,在小河子乡界碑村山药地西北角,崔某甲和工人正准备吃饭,因为之前下雨,他们的厨具都露天摆放着,淋湿了,他们往菜里放盐,拿错了盐了,用的是装卸工的盐,一个装卸工(男,不知道姓名)就骂他们,然后崔某甲和装卸工就相互打起来,后崔某甲和崔某乙被许某、李某甲、李某乙殴打致伤。1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事故发生地点在小河子乡界碑村的四海农业土豆基地。13、沽源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崔某乙、崔某甲的伤情均构成轻伤一级。14、物证:铁锹、铁锹把及照片,证实许某、李某甲、李某乙及河南人打架使用的工具。15、辨认笔录,证实经周某辨认,本案中李某甲就是强迫自己开车去追打河南人的人,李某乙是同车参与追打的人。16、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交代的作案工具菜刀和酒瓶经勘察未找到;案卷中的崔磊磊,崔磊、崔某甲为一人。17、到案经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李某甲、李某乙在明知王某报案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传唤讯问,到案后如实供述各自的罪行。法庭出示的证据:刑事和解协议书,证实案发后,三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据间无矛盾,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李某甲、李某乙非法故意损伤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发后,被告人许某、李某甲、李某乙在明知他人报案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传唤讯问,到案后如实供述各自的罪行,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自首;三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对三被告人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白二玲
人民陪审员 席文博
人民陪审员 赵菲菲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健博判后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