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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一初字第1638号

童正旺与周思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5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童正旺,周思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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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一初字第1638号原告童正旺,男,1977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军人,住吉安市吉州区,。委托代理人韩哲兵,江西东方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思刚,男,198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九江县,。

原告童正旺与被告周思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正旺的委托代理人韩哲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思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2013年起,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2013年12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吉安市武警支队招待所装修及给付农民工工资,利息每月贰分。如有争议,由借款地吉安市吉州区法院解决。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6日止。故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7日起,按月息贰分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思刚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本人…周思刚借童正旺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用于吉安市支队招待所工程装修及付农民工工资,利息每月贰分。如有争议,由借款地吉安市吉州区法院解决。”借款发生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5年8月6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未按约偿付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思刚偿还原告童正旺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7日起,按年息24%计息至实际偿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5元,由被告周思刚��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国勇

人民陪审员  黄 翔

人民陪审员  赵月如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芷伊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