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503民申3号再审
申请人(原审被告):刘忠亮。
被
申请人(原审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东营市河口区黄河路21号。
法定代表人:赵树华,董事长。
被
申请人(原审被告):廉洪成。
被
申请人(原审被告):缪中平。
被
申请人(原审被告):孙立春。再审申请人刘忠亮因与被申请人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廉洪成、缪中平、孙立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14)河商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忠亮再审申请称:
一、再审申请人刘忠亮与借款人廉洪成及其他担保人缪中平、孙立春均素不相识,不存在为廉洪成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二、再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合同中刘忠亮的签字、捺印系伪造或者是冒用的再审申请人刘忠亮为袁莲华提供担保时签字形成的保证合同;
三、原审在没有采取其他方式送达的情况下,直接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进行送达,导致再审申请人无法到庭参加诉讼,剥夺了再审申请人的辩论权。鉴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第(四)、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之规定,向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请求依法撤销(2014)河商初字第231号生效民事判决。
本院认为:虽然再审申请人刘忠亮辩称其与借款人廉洪成及其他担保人缪中平、孙立春均素不相识,但原审卷宗的担保合同中确有署名为“刘忠亮”的签字,因此并不足以证明刘忠亮未给廉洪成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故对再审申请人刘忠亮“再审申请人刘忠亮与借款人廉洪成及其他担保人缪中平、孙立春均素不相识,不存在为廉洪成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的再审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再审申请人刘忠亮“被申请人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合同中刘忠亮的签字、捺印系伪造或者是冒用的再审申请人刘忠亮为袁莲华提供担保时签字形成的保证合同”的再审意见,因再审申请人刘忠亮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再审申请人的该项再审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再审申请人“原审在没有采取其他方式送达的情况下,直接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进行送达,导致再审申请人无法到庭参加诉讼,剥夺了再审申请人的辩论权”的再审理由,经审查,原审系在采取直接送达等送达方式未果的情况下,才采取了公告送达的方式进行送达,在程序上并无不当之处,故对再审申请人的该项再审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刘忠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第(四)、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刘忠亮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卫青
审判员 邵邦举
审判员 罗 勇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红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