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民二初字第6849号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5016号京基一百大厦A座11、12、13、14楼,京基一百大厦裙楼101中101F、131和福田区金田路安联大厦2楼及3楼全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X18813237H。负责人马健,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波,上海市建纬(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811711201。被告东莞市东保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寮步镇塘唇村莞樟路塘唇段158号,组织机构代码:79931248-5。法定代表人宋惊超。被告宋惊超,男,汉族,1970年12月31日出生,身份证地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均川镇吉均。上列原告诉两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波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事实一、2013年9月11日,被告东莞市东保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保公司”)填写《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申请表》并同意该表所附《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条款和条件》,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80万元。被告宋惊超作为保证人承诺对被告东保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未偿还的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银行向第三方支付的清收费用等。根据上述《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条款和条件》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金、利息、支付费用,原告有权宣布全部贷款立即提前到期。
二、2013年9月25日,原告经审批同意向被告东保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80万元。经被告东保公司确认的《贷款确认函》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月利率为1.46%,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逾期还款违约金以借款人适用贷款年利率上浮50%计算。
三、2013年9月29日,原告发放了贷款。从2014年12月份开始,被告东保公司未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6月3日止,被告东保公司仍欠贷款本金人民币378849.48元、利息人民币16010.36元、罚息(即违约金)人民币13851.40元。
四、原告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人民币61306.69元,并提交了相应的委托代理合同,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支付了相关费用。
五、原告的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2、被告东保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78849.48元、利息人民币16010.36元、罚息人民币13851.40元,律师费人民币61306.69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70017.93元(暂计至2015年6月3日止,2015年6月3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7.52%,罚息按照年利率17.52%上浮50%);3、被告宋惊超对上述第2项请求中的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实际产生的公告费、差旅费等在内的全部涉诉费用。本案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合同生效后,被告东保汽车公司未按约定清偿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全部贷款立即提前到期”,亦即解除案涉合同,要求被告东保汽车公司清偿剩余贷款本息、罚息(即违约金)。至于计收罚息的标准,合同约定该罚息按逾期金额,以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案涉贷款月利率为1.46%,则罚息利率按月利率1.46%上浮50%计算。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关费用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差旅费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惊超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东保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被告东莞市东保汽车有限公司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
二、被告东莞市东保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378849.48元、利息人民币16010.36元、罚息人民币13851.40元(以上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6月3日止,之后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宋惊超对被告东莞市东保汽车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5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089元,由两被告负担人民币7261元;公告费人民币36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建忠
代理
审判员 朱丽娜
代理
审判员 叶俐丽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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