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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商终字第2317号

孙春桃与XX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5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XX意,孙春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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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商终字第23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意。

委托代理人:戴盛,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春桃,现羁押在苍南县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王烈侯,浙江东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意为与被上诉人孙春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5)温苍商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5月至12��,XX意多次向孙春桃现金借款,截止共计2008年12月2日,XX意共欠孙春桃借款68.6万元。为此,XX意于2008年10月17日、同年12月2日向孙春桃分别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64万元和13万元(其中利息8.4万元)。借款后,XX意只归还借款本金7万元,现XX意尚欠孙春桃借款本金61.6万元及已结算利息8.4万元。孙春桃于2015年3月3日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

一、XX意偿还孙春桃借款77万元及利息117.04万元;

二、案件诉讼费用由XX意承担。XX意在一审中答辩称:其向孙春桃借款只有17万元,且该借款已经全部归还。由于该17万元借款系在赌场所借的高利贷,按每日2%计息,故在孙春桃的威胁下,其向孙春桃出具了二份借据。出具借据后,孙春桃以XX意没有还款为由,分别于2009年、2010年、2013年及2015年对XX意��行非法拘禁,要求孙春桃归还欠款。为此,其于2010年又向孙春桃归还了借款7万元。综上,本案借款已清偿,要求驳回孙春桃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为:借款借据系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重要证据,没有充分的证据不应轻易否定。从XX意出具的借据及之后的还款7万元来看,可以认定XX意尚欠孙春桃借款61.6万元及利息8.4万元。综上,孙春桃与XX意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孙春桃提供的借据上虽载明已结算的利息,但未明确利率如何约定,且在结算的借据中又无对此后利息进行约定,孙春桃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对结算后曾约定利息,故双方之间结算后的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孙春桃要求XX意偿还借款77万元及利息117.04万元,除其中本金61.6万元及已结算利息8.4万元,予以支持外,对其余请求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但XX意应自孙春桃起诉主张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孙春桃本金61.6万元的利息损失。XX意辩称,其系受孙春桃胁迫而向XX意出具借据,缺乏证据;XX意并以此为由辩称,未欠借款,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XX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孙春桃借款61.6万元及已结算利息8.4万元、赔偿利息损失(按61.6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孙春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64元,由孙春桃负担11264元,由XX意负担11000元。宣判后,XX意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

一、原判认定XX意结欠孙春桃借款本金61.6万元及利息8.4万元与事实不符。涉案借款本金61.6万元,加上孙春桃认可已偿还的借款19万元以及2010年偿还的7万元,共计87.6万元的大额款项,孙春桃未提供证据证明款项来源以及实际履行情况。本案借款实际系XX意在赌场向孙春桃所借的高利贷,实际借款本金为17万元,孙春桃为索取不法利益,多次对XX意进行非法拘禁,现孙春桃已被刑事拘留的事实可以进一步反映本案借款事实。孙春桃不能就涉案借款资金来源进行合理说明,原审法院也未能查实。

二、孙春桃在一审所作的谈话笔录中含糊不清,前后矛盾。孙春桃在谈话中称:“2008年2月份借了25万”,但在诉状中又称本案借款发生在2008年5月至12月之间,关键借款时间陈述前后矛盾;孙春桃在谈话中多次以忘记为借口拒绝回答,先称64万元系多份借条结算所得,后又称借款25万元约定3天后还款,之后再次借款约定过三天与该25万元一起偿还,那么本案64万元借款究竟是由25万元和39万元两笔借款组成还是多笔借款组成。孙春桃在二审中答辩称:1、借据是证明借款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争借据真实合法,XX意关于受胁迫出具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也缺乏证据支持。原审经过两次庭审,调取相关案件笔录,也到苍南县看守所与孙春桃进行谈话,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2、孙春桃已就借款来源作出相应说明,因借款时间较早,且双方款项往来较为频繁,孙春桃也未保存其他相应证据,但XX意在借款后偿还部分款项是事实。借据虽未约定利息,但双方口头约定有利息,原审未予认定不当。XX意在二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审法院对孙春桃制作的谈话笔录,拟证明孙春桃就其主张的涉案民间借贷事实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本案借款事实真实性存疑。孙春桃在二审中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询质证,孙春桃主张XX意提供的证据并非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孙春桃本人关于诉争借款事实的陈述,本院在认定事实部分予以认定。本院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7日,XX意向孙春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数额64万元;同年12月2日,XX意再次向孙春桃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金额13万元,其中利息8.4万元。2010年2月11日,孙春桃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XX意还款7万元。此后,孙春桃、XX意就上述款项发生纠纷,2015年3月2日,苍南县公安局对孙春桃非法拘禁XX意一案立案侦查,目前该案仍在侦查、起诉阶段。孙春桃在一审制作的谈话笔录中陈述称:其原在云南从事编织袋生意,与XX意为一般朋友关系,在2006年至2007年期间通过打麻将认识。XX意共结欠其借款80多万元,并出具两份借条,涉案借款均通过现金交付。其中,2008年2月份,XX意称经营矿山需要借款25万元(借款时间约定3天),后XX意再次向其借款39万元,上述两笔出借款项中部分资金系向他人所借,具体借款金额记不清楚,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XX意称矿产生意如果赚钱将给予分红,孙春桃称只需按社会利息支付即可,后因XX意未按约还款,经双方结算,吴��意出具了本金为64万元的借据。孙春桃另代XX意偿还10万元债务,加上XX意向其零星借款,故出具了涉案的13万元借据,借据载明的8.4万元利息不包括在13万元中,至于借款载明包括是因借据系XX意书写,而孙春桃不识字所导致,利息金额如何结算不清楚。

本院认为: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属实践性合同,自贷款人交付借款时生效,以现金方式交付的从自然人收到借款时生效。孙春桃主张涉案债权,虽提供了债权合意凭证,但未能提供款项交付凭证,亦不能对现金交付事实作出合理、令人信服的说明,故涉案借贷法律关系尚未生效,孙春桃主张XX意偿还其借款本息,证据不足。具体理由分析如下:1、本案款项金额属大额借款,均通过现金交付不符合一般借贷习惯,且孙春桃对款项来源不能作出令人信服的解释,对出借资金中自有资金和向他人举债部���的具体数额不能作出明确说明,有违一般常理;2、根据孙春桃陈述,其出借的64万元中部分系向朋友所借,孙春桃在XX意未能按约偿付第一笔借款25万元本息的情况下,以向他人举债的方式再次出借不符合常理;3、孙春桃、XX意为一般朋友关系,其出借涉案款项目的主要在于赚取利息,但却主张从未收取过任何利息,在谈话中也不能就具体利息约定作出明确说明,不符合民间借贷的通常交易习惯;4、针对落款时间为2008年12月2日的借条,孙春桃主张借款13万元中并不包含8.4万元利息款,与借条载明的内容明显矛盾,对利息款8.4万元如何计算也不能作出说明,就一般民间借贷交易关系而言,债权人往往占有优势地位,更加注重借条内容的书写,对借款本金、利息如何计算更为清楚,现孙春桃主张利息是由XX意负责计算,其不清楚如何结算,明显有违交易习惯。���上,

本院认为,孙春桃在一审所作的谈话笔录中的陈述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对其所主张的现金交付借款事实的存在,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事实有误,实体处理不当,应当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5)温苍商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孙春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2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0元(XX意已预交22264元),合计33264元,均由孙春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俊

审 判 员  何士锋

审 判 员  曾庆建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代

书记员  项道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