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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平刑初字第00104号

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5
公开日期
2016-01-26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李某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平刑初字第00104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1年11月1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28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陕西省富平县留古镇大众村。2015年10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富平县看守所。富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1日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旭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3日0时20分,被告人李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富平县车站大街678酒店十字西10米处时,与前方由东向西步行的被害人赵挑英相撞,致其受伤,后被送往富平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赵挑英颅脑损伤属重伤二级。为证实上述指控犯罪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案件来源、驾驶证查询结果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李某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对被告人李某依法从轻或减轻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事实和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基本一致。另查明,本案所涉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调解解决,被害人建议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判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是成立的,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案发后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同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判处。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凯歌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