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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81财保3号

申请人陶某某与被申请人王某某、陈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5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陶某某,王某某,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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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781财保3号申请人陶某某,男,1965年7月5日出生,汉族,职员,现住凌海市。委托代理人陶亮宅(陶某某之子),男,满族,无业,现住凌海市。被申请人王某某,男,1966年3月29日出生,司机,现住凌海市。被申请人陈某某,女,车主,现住天津市津南区。申请人陶某某与被申请人王某某、陈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人陶某某为确保案件审结后能够顺利执行,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将被申请人王某某驾驶的被申请人陈某某所有的津N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予以保全,保全价值人民币7万元,并由锦州市天顺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为本次保全提供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防止该财产可能转移,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准许申请人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陈某某所有的津N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全价值为人民币7万元。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李大明

审判员  侯 禹

审判员  刘学慧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