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781执恢字第116号申请执行人吴彦来。被执行人柳明。申请执行人吴彦来与被执行人柳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2014)扶民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被告柳明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吴彦来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执行,由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对该案终止执行。2016年1月25日,经申请人申请,本院恢复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人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扶余市人民法院(2014)扶民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马 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杜亚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