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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禹执字第133-1号

张栓敏与韩振军、韩华军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5
公开日期
2021-09-06
所属地区
河南省禹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张栓敏;韩振军;韩华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禹执字第133-1号

申请执行人:张栓敏,女,汉族,生于1965年1月21日,住禹州市。

被执行人:韩振军,男,汉族,生于1967年10月29日,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执行人:韩华军,男,汉族,生于1966年3月2日,住禹州市。申请执行人张栓敏申请被执行人韩振军、韩华军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禹民一初字第2353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为防止被执行人转移财产逃避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韩振军、韩华军银行存款120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同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俊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彭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