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晋04行终18号上诉人(原起诉人)山西长治羊头岭永丰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凯祥,总经理。
上诉人山西长治羊头岭永丰煤业有限公司因不服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2015)长行初字第6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山西长治羊头岭永丰煤业有限公司诉请撤销的长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诉讼案件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对山西长治羊头岭永丰煤业有限公司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山西长治羊头岭永丰煤业有限公司上诉称,《道路交通证明》,侵犯了其的合法权益。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属于书证,只能在事故原因无法查清时作出,然而本次交通事故是一方逃逸,长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无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作出了事故证明,明显错误。该证明属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系交通事故发生后,在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明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部门出具的载有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有关情况的书面证明。该证明属于书证,不为行政行为,故不具有可诉性。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符合法律规定。山西长治羊头岭永丰煤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学成
审 判 员 温福宝
代理
审判员 谭占云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琳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