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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83民初201号

贺某与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5
公开日期
2016-01-28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贺某,景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83民初201号原告贺某,农民。被告景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贺某诉被告景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贺某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是原告对诉权的自行处分,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贺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贺某负担。

审判员  李志永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伟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