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83民初201号原告贺某,农民。被告景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贺某诉被告景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贺某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是原告对诉权的自行处分,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贺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贺某负担。
审判员 李志永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伟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