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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执字第647-2号

凌锑诉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5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凌锑,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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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字第647-2号申请执行人凌锑。被执行人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法定代表人刘洋。上列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0日经长沙县人民法院审结。该案(2013)长县民初字第24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立案执行。现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集资款本金1000000元,集资款利息732783.5元(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按年息20%计算为186777元;以800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7月7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按年息20%计算为727555元,并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81548.5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5500元(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计算,从2015年5月9日起��2016年1月24日止),并应承担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22000元,执行费18500元,合计181878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818783.5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等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向国雍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代理

书记员  童 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