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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重字第70号

刘希良与张玉、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5
公开日期
2020-12-29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希良;张玉;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民重字第70号

原告:刘希良,男,1951年1月2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

被告:张玉,男,1974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2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10926108-7。

法定代表人:燕振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鹏飞,河北志达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希良诉被告张玉、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我院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由

审判员刘树芬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张涛、

人民陪审员孙福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希良、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希良诉称:2010年8月22日,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健董事长,总经理任命的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施工工程工地项目部负责人张玉,在原告住处和原告签订一份《聘用协议》,聘用原告为工地高管,负责外围相关事务,聘用期限为2010年8月25日至2012年8月25日,原告的待遇是年薪三十万,其中包括差旅费用。协议另约定,聘用单位聘用人保证按时结清原告的全部工资款,如果不能按时支付工资,原告可以到协议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聘用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聘用单位任命的承包工程施工工地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该工地项目部负责人张玉所安排的各项工作尽职尽责地完成了全部工作。原告在被聘用的两年间,聘用单位聘用人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款和差旅费共计2万元,并以无钱为由拒不支付尚欠的工资款和差旅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资款58万元;

二、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月息千分之六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0年8月25日起至2013年2月25日止,30个月共计104400元;

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玉(原一审)辩称:张玉系中太公司香河香格今典项目部、韩城六村异地联建项目部、万都国际花园小区项目部、古冶区府西里新野蓝郡住宅小区工程项目部、昌黎县吉祥尚府项目部的负责人。2010年8月22日,张玉与刘希良签订书面《聘用协议》,聘请刘希良为张玉项目部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相关事务,约定年薪30万元(含差旅费),聘用期2年,自2010年8月25日起至2012年8月25日止。双方签订上述协议后,刘希良按协议履行了全部的义务。因资金周转困难至2012年8月26日尚欠刘希良工资58万,张玉于当日为刘希良出具书面欠条一份,加盖项目部公章。上述所欠刘希良的工资,应由中太公司负责偿还。在本次案件审理过程中,张玉未作答辩。 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过《聘用协议》,也没有拖欠原告的工资。张玉私刻被告公司印章,冒充被告公司员工,对外签订了包括本案《聘用协议》在内的各种协议来骗取财物,其行为事前未得到被告公司授权,事中未得到被告公司允许,事后也未得到被告公司追认。因此张玉无权代表被告公司对外进行任何民事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张玉个人承担,与被告公司无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希良主张受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的代表人张玉聘用为中太公司解决工地上的纠纷,提交张玉与其签订的《聘用协议》及《聘书》一份,并主张被告张玉系代表被告中太公司与其签订的《聘用协议》并下发的《聘书》。《聘用协议》(2010年8月22日签订)内容如下:“经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人张玉与刘希良协商,特聘请刘希良同志为工地高级管理负责人,负责外围相关事务……”,该协议约定原告每年工资30万元(含差旅费),聘用期限自2010年8月25日起至2012年8月25日止,张玉在聘请方处签字,加盖中太公司香格今典项目部和唐山市韩城六村联建项目部印章。《聘书》(2010年8月25日制发)内容如下:“兹有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唐山项目部(万都、六村联建、新野蓝郡、香格今典)聘刘希良为高管”,加盖中太公司唐山市万都国际花园小区项目部、唐山市韩城六村联建项目部、府西里新野蓝郡住宅小区项目部和香格今典项目部印章。被告中太公司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 原告主张已按《聘用协议》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张玉曾在2011年代表被告公司给付原告2万元差旅费,张玉并于2012年8月2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如下:“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香河香格今典项目部、韩城六村异地联建项目部、万都国际花园小区项目部、古冶区府西里新野蓝郡住宅小区工程项目部欠刘希良工资(自2010年8月25日至2012年8月25日)计二年整。已付现金20000元,欠款:580000元”,欠条上加盖上述四个工程项目部印章。 被告中太公司主张张玉私刻被告公司印章,并以涉嫌合同诈骗罪向廊坊市公安局递交控告信。2013年7月4日,廊坊市公安局作出廊公(经)立字(2013)010号立案决定书,对张玉涉嫌合同诈骗罪立案侦查。被告以此为由,并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要求本案中止审理。 就被告中太公司否认上述工程系其公司承建及否认张玉的行为代表中太公司问题,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2)松民二(商)初字第1598号民事调解书,系另案原告向本案被告就唐山市丰润区韩城镇万都国际花园小区、唐山市丰润区韩城镇薛庄改造工程(即韩城镇六村异地联建新民居工程)、唐山市古冶区府西里新野蓝郡住宅小区、香河香格今典小区及昌黎吉祥尚府项目工程供应钢材拖欠钢材款一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中太公司给付另案原告货款130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380万元;2、六安市住房城乡建委转发的《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督促做好2013年春节前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紧急通知》显示,张玉为韩城镇六村异地联建工程的项目经理;3、张玉身份证明一份,内容为:张玉系中太公司代理负责人,在以下五个施工工程项目部中代表中太公司负责全面工作,五个项目部为香河香格今典施工工程项目部、唐山市韩城六村异地联建施工工程项目部、唐山市万都国际花园小区施工工程项目部、古冶区府西里新野蓝郡住宅小区施工工程项目部、秦皇岛市昌黎吉祥尚府施工工程项目部,加盖上述五个项目部公章。本院调取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松民二(商)初字第1598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中太公司对该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鲁民一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认定了下列事实:香河建设局备案合同及香河地税分局交税证明均显示香河香格今典小区工程是被告中太公司承建;生效的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宝民初字第5453号判决书认定了香河香格今典项目部系中太公司下属部门,张玉为中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项目部负责人。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聘用协议》、《聘书》、判决书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六安市住房城乡建委转发的通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和被告张玉的答辩意见可以看出,香河香格今典小区工程及韩城镇六村异地联建工程系被告中太公司承建,张玉为中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目部负责人、项目经理。《聘用协议》虽系张玉与原告签订,但目前的证据显示张玉系代表被告中太公司签订,张玉系履行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中太公司承担。被告中太公司虽否认涉案工程系其承建,否认张玉的行为系代表被告中太公司,进一步否认与原告签订的《聘用协议》,但从其目前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来看,仅以合同诈骗罪对张玉提起控告,廊坊市公安局仅以涉嫌合同诈骗罪对张玉进行立案侦查,现并无最终结果。综上,被告中太公司的上述否认理由不成立。《聘用协议》从内容上来看,实质为劳务合同,目前的证据显示,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应取得相应的劳务费。原告已认可给付2万元,被告中太公司应给付尚欠的58万元劳务费。《聘用协议》约定的聘期终止日为2012年8月25日,协议到期后双方未续签,视为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自2012年8月25日解除。劳务关系解除后,就拖欠的劳务费双方未有其他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千分之六支付利息的主张,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太公司应以58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26日起至2013年2月25日止按月息千分之六向原告支付利息。对于被告中太公司提出的中止审理要求,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希良劳务费58万元;并以58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26日起至2013年2月25日止按月息千分之六向原告刘希良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希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0元(原告已交4800元),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树芬 代理审理员张涛

人民陪审员  孙福先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 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