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宁行终字第4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根,男,1949年5月6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玄武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后宰门佛心桥**号。法定代表人章凯,南京市玄武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黄学安,南京市玄武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副调研员。委托代理人高思波,南京市玄武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征收管理科科长。
上诉人李金根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玄武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玄武区征收办)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5)玄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金根、被上诉人玄武区征收办的委托代理人黄学安、高思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南京市土地储备中心及拆迁实施单位玄武区征收办向南京市国土资源局申领藤子村三角地块城中村改造项目的拆迁方案批准通知书。2013年12月4日,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审核了上述材料,核发宁征拆字(2013)015号《南京市征地房��拆迁方案批准通知书》(以下简称15号通知书),同意藤子村三角地块城中村改造项目的拆迁方案,拆迁范围为用地文件规定范围内集体土地上房屋、撤组剩余国有土地上原建于集体土地上房屋、撤组后原宅基地依法翻建或改建的房屋。李金根居住的南京市玄武区过街村144号房屋在征地拆迁范围内。2014年9月26日,作为征收拆迁实施单位,玄武区征收办按照南京市市政府的规定,在拆迁工地建设围档,李金根认为其所有的房屋不在征收拆迁范围内,玄武区征收办的围档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原审法院。因李金根不服南京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的15号通知书,于2014年10月13日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判决,驳回李金根的诉请;李金根不服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认为,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核发了15号通知书,同意藤子村三角地块城中村改造项目的拆迁方案,拆迁范围为用地文件规定范围内集体土地上房屋、撤组剩余国有土地上原建于集体土地上房屋、撤组后原宅基地依法翻建或改建的房屋,李金根居住的南京市玄武区过街村144号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南京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宁政发(2011)133号《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的若干意见》要求,建设工地实施封闭作业,围档设置符合相关规定;该文件附件四中第一条工地围档中第1款规定:“拆迁工地实施拆除作业时,施工现场应当封闭,周边必须围档,围档高度不得低于1.8米;市区内严重影响市容景观的施工现场的围档不得低于2.5米。”根据该规定,玄武��征收办对藤子村三角地块城中村改造项目的拆迁工地周边进行了围档,玄武区征收办作出的围档行政行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程序合法,故李金根要求拆除围档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李金根另提出玄武区征收办以“拆迁”的名义对李金根实施一系列的侵权行为,但李金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玄武区征收办曾对李金根实施过侵权行为,故对李金根的该项诉请,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李金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金根负担。
上诉人李金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立案和审理程序违法。1、李金根2014年10月11日提交起诉状,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并于2015年7月23日开庭审理。在此期间,玄武区征收办在围档之外,又实施了其他的侵权行为,故李金根在庭审时增加新的申诉要求和证据,完全合法。一审法院在李金根提交起诉状后九个月后才开庭,且不允许李金根对围档以外的侵权行为进行举证和质证,程序违法。2、在原审庭审中,李金根的举证和质证没有依项进行,对有的证据质证不充分,有的证据没有确认其效力。
二、玄武区征收办是强拆行为的主谋。李金根的房屋是由玄武区征收办首先定性为违建,并要求城管局强制执行。原审法院以李金根诉城管局行政强制案件中败诉为由,不准李金根诉玄武区征收办在该行政强制行为中的违法行为是不合法的。
三、李金根的房屋不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拆迁红线范围内。李金根提交的规划许可证附件红线图、补充选址意见书附���红线图、玄发改(2013)133号(西、南至藤子路)、拆迁申请表中的拆迁范围(西、南至藤子路),可以证明李金根的房屋不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拆迁红线范围内。而玄武区征收办所举土地性质附图,仅能证明包括李金根房屋在内的土地性质属于撤组剩余国有土地,并不能证明该图形范围内的拆迁合法;玄武区征收办所举(2013)宁地储字第001号储备用地批准书从未公示过,其将不同建设单位的地块合并征收,且把另外两个不在此拆迁范围内的地块以三角地块的名义实施拆迁,超出了拆迁范围,明显违法,是无效的。玄武区征收办所举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李金根的房屋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拆迁红线范围内。
四、李金根房屋所在区域没有有效的规划文件,其征收和拆迁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2、玄武区征收办对于李金���的房屋不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拆迁红线范围内的合法的房屋实施围档是侵权行为,应予拆除;3、玄武区征收办以拆迁名义对李金根实施的一系列侵权行为(包括拆违助迁,围档,砸窗、骚扰和驱赶房客、公开在电视上发表不实之词)是违法行为。
被上诉人玄武区征收办辩称,一、李金根所有的位于过街村144号房屋位于15号通知书的拆迁范围内。拆迁前期,拆迁现场指挥部公开公示了相关拆迁信息。
二、玄武区征收办的围档行为符合《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的若干意见》(宁政发(2011)133号)的规定,程序合法。综上,玄武区征收办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金根的诉讼请求。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李金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附图,证明李金根的房屋不在拆迁范围内;2、南京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14)第18号延期答复告知书,证明国土局在7月9日前的20天内未提供001号文不正常,001号文是临时编造的;3、正常的拆迁工地围档照片两张,证明正常的围档均在人行线内侧,对待拆房屋并不围档;4、藤子村本次拆迁现场状况照片7张,证明藤子村的拆迁现场没有围档,仅就李金根的房屋进行围档;5、玄武区征收办所作《关于拆迁工作信息公开的告知书》,证明公示地点是在藤子社区院内,告知书混淆拆迁范围,将藤子村地块与藤子村三角地块混为一谈。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玄武区征收办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李金根在二审中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本案一审的立案时间为2015年2月10日,原审卷宗中李金根提交的起诉状上打印时间为2014年10月11日,后该时间被划掉,添加手写时间为2015年2月6日。因李金根就15号通知书在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一审法院2015年4月13日裁定中止审理,直至2015年7月1日因中止事由消除而恢复审理。二审中,李金根明确其主张玄武区征收办以拆迁名义实施了包括拆违助迁、围档、砸窗、骚扰和驱赶房客、公开在电视上发表不实之词等一系列侵权行为的证据是其在一审时所提供的证据16,即2015年2月5日东升工作室的虚假报道。
本院认为,南京市人��政府颁发的宁政发(2011)133号《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的若干意见》要求,建设工地实施封闭作业,围档设置符合相关规定;该文件附件四中第一条工地围档中第1款规定:“拆迁工地实施拆除作业时,施工现场应当封闭,周边必须围档,围档高度不得低于1.8米;市区内严重影响市容景观的施工现场的围档不得低于2.5米。”李金根曾以原告身份就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做出15号通知书提起行政诉讼,现已有生效行政判决确认15号通知书合法。15号通知书同意藤子村三角地块城中村改造项目的拆迁方案,拆迁范围为用地文件规定范围内集体土地上房屋、撤组剩余国有土地上原建于集体土地上房屋、撤组后原宅基地依法翻建或改建的房屋,而李金根居住的南京市玄武区过街村144号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因李金根的房屋系被依法征收并需要实施拆迁作业的房屋,该房屋所在地块属于南京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宁政发(2011)133号《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的若干意见》所规定的拆迁工地。根据该意见的规定,玄武区征收办对藤子村三角地块城中村改造项目的拆迁工地周边进行围档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程序合法,故李金根要求拆除围档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李金根关于玄武区征收办以拆迁的名义对其实施了一系列的侵权行为的上诉主张,李金根已明确其就该主张提供的证据为东升工作室的报道,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玄武区征收办对李金根实施了其所诉的侵权行为,故对李金根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金根关于原审法院立案及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从原审法院卷宗中的立案材料、开庭笔录等材料来看,李金根的该上诉主张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李金根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金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郝莉坤
代理
审判员 周 磊
代理
审判员 杨 欣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 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