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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罗法民二初字第6854号

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胡田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5
公开日期
2021-06-07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胡田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民二初字第6854号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5016号京基一百大厦A座11、12、13、14楼,京基一百大厦裙楼101中101F、131和福田区金田路安联大厦2楼及3楼全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X18813237H。负责人马健,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波,上海市建纬(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811711201。被告胡田翠,女,汉族,1978年5月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上列原告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事实一、2014年7月2日,被告填写《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无担保个人贷款申请表》并同意该表所附《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无担保个人贷款合同条款及规章》,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15万元。根据上述《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无担保个人贷款合同条款及规章》约定,如借款人不能按照约定支付到期应该支付的任何款项或者本行合理判断借款人不能支付到期应该支付的任何款项,原告有权宣布全部或者部分贷款余额立即提前到期;逾期偿还到期款项自到期应付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原贷款利率的130%计付罚息;如有逾期贷款,借款人应该按照逾期次数每次支付人民币39元的逾期贷款催收费。

二、2014年7月4日,原告通知被告已经将贷款人民币125500元发放至指定的账户(户名:胡田翠,账户:00×××25,开户行:渣打银行深圳分行),借款期限为60个月,月利率为1.6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原告将被告贷款成功的情况按照预留的住宅地址通知(信函)被告。

三、2014年7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后,从2014年10月份开始,被告未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7月3日止,被告仍欠贷款本金人民币122998.98元、利息人民币28203.73元、罚息(即违约金)人民币4287.53元、催收费人民币351元。

四、原告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人民币23376.19元,并提交了相应的委托代理合同,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支付了相关费用。

五、原告的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2、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2998.98元、利息人民币28203.73元、罚息人民币4287.53元、催收费人民币351元、律师费人民币23376.19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79217.43元(暂计至2015年7月3日止,2015年7月3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9.80%,罚息按照年利率19.80%上浮30%,催收费按照每逾期一次39元计算,直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实际产生的公告费、差旅费等在内的全部涉诉费用。本案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合同生效后,被告未按约定清偿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全部贷款立即提前到期”,亦即解除案涉合同,要求被告清偿剩余贷款本息、罚息(即违约金)、催收费。至于计收罚息的标准,合同约定该罚息按逾期金额,以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计算,案涉贷款月利率为1.65%,则罚息利率按月利率1.65%上浮30%计算。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关费用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差旅费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被告胡田翠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

二、被告胡田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22998.98元、利息人民币28203.73元、罚息人民币4287.53元(以上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7月3日止,之后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胡田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催收费人民币351元(暂计至2015年7月3日止,2015年7月3日之后的催收费按照逾期次数每次支付人民币39元,直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84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507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3377元;公告费人民币3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建忠

代理

审判员  朱丽娜

代理

审判员  叶俐丽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欧 雪 搜索“”